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頂替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明知服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行駛(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本院另為簡易判決處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高雄市區道路行駛,於行經高雄市○○○路與洛陽街口,被告闖紅燈撞及甲○○所騎乘之AQT-二二七號機車,致甲○○受有右手肩鎖關節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參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維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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