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О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未經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三日止,擅自在高雄市○○區○○○路○○號一樓之界揚超商,擺設電子遊戲機金象王一台、孔雀王二代二台、金員外一台、虎豹樂園一台、滿貫大亨二台、雪豹一台、十三支一台、梭哈一台、超級中國龍一台、九九戰鬥群王一台等共計十七台,提供予不特定之人投幣玩樂,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四時三十五分,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我有要去申請牌照,但無法申請云云。然此更足證明被告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須向有關主管機關申請,此外,復有證人 鄭坤志 即界揚超商負責人於警偵訊中證述,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臨檢現場檢查紀錄表影本乙份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被告未經許可於同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起,即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條例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五日施行,故被告雖於施行前即已開始經營,惟於施行後始可依該條例論處,是被告之犯罪起日,應為八十九年二月五日,檢察官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擺設之機具數量,犯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擺設之機具,因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本院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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