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四九號
原告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乃越南籍人士,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結婚,為原告之妻,起初兩造尚能和睦相處,詎被告自同年十二月返回越南探親後,迄今未歸,且行蹤不明,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爰依法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兩造結婚證書、被告之護照、出境登記表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調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且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雙方協議共同居住於原告之住所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結婚證書為證,而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返回越南後,迄未再返家與原告同居之事實,亦經證人乙○○到庭證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入出境名冊在卷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