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一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丙○○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十八時許,在高雄市○○市○○街兒童公園附近,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已磨尖之T型鐵器工具,以該工具打開車鎖之方式,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五九三號之福特牌紅色汽車一輛,得手後,隨即駕駛該車使用,直至該車汽油耗盡後,丙○○即將該車棄置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嗣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十八時許,始為尋獲。次於同年七月九日十八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四村四十號前,同樣持前開已磨尖之T型鐵器工具,打開車鎖,竊取 劉子陵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福特白色汽車0輛,得手後,留供己用,直至該車汽油耗盡後,即將該車棄置於高雄市○○區○○路○○○號前。再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八時許,在鳳山市○○路○○○號對面,同樣持前開已磨尖之T型鐵器工具,以該工具打開車鎖之方式,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福特牌灰色汽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該車汽油耗盡後,丙○○即將該車棄置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光遠路口附近,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尋獲取回上述失竊之汽車一部。嗣因警方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鳳山市○○路附近尋獲失竊之贓車(車牌號碼00—七五八0號)上,採證後發現車上留有丙○○之指紋(另案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決確定),循線追緝丙○○後,丙○○到案坦承前開情節,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於警訊中指述前開時、地失竊汽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員警丁○○到庭證述屬實,復有被害人所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三份及照片一幀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所供持用以行竊之磨尖之T型鐵器,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乃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屬連續犯,應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便,竟連續竊取他人汽車代步,對他人之財產及精神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作案所用之磨尖之T型鐵器,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人意旨雖未論及前揭被告竊取劉子陵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福特白色汽車之犯行,惟本院認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