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五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莊孝襄 律師被告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固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四一0號判決之見解,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十號判例,亦同此見解。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五百六十六萬八千五百五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原告附帶起訴之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惟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交易字第三一五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而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則經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一件附卷足稽。則被告固因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然觀該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性質,可見保護之法益並非個人私權,而屬抽象之社會法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並非因該公共危險犯罪所受損害之人,其損害自不得依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而為請求,本件原告起訴,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要件已有不符,且不得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溯及於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而為適用。故而,本件原告起訴為不合法,非可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劉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