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432號
原告 趙洋森
被告 張淳皓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複代理人 林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玖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零玖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6日10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在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0號前,從後方追撞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原告因而受有系爭B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600元、修車期間2日營業損失2,972元,共計8,572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72元。
二、被告辯稱:系爭B車修車天數只需要1天,故營業損失只能請求1天,且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111年1月26日10時10分許,騎乘系爭A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4段東往西方向第2車道行駛,行經市○○道0段000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系爭A車前車頭碰撞同向同車道前方原告所有並由原告駕駛之系爭B車右後車尾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綦詳,並提出車輛保修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行車執照、台北市計程車客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83至87頁、第95至97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4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系爭B車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B車修復費用5,600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車輛保修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惟系爭B車係109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而系爭B車修復費用包括工資3,300元、零件2,30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B車自出廠日109年4月起,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11年1月26日止,已使用1年10個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821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3,3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B車修復費應為4,121元。
㈡營業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B車送修期間2日不能營業,受有2日不能營業之損失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車輛保修估價單、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被告雖辯稱系爭B車修車天數只需要1天云云,惟觀諸車輛保修估價單載明系爭B車進廠日期係111年2月8日、出廠日期係111年2月10日、工時兩天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參以系爭B車右後車尾受損情形,有車輛受損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堪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修車期間2日之營業損失屬實。又查,系爭B車排氣量為1798立方公分,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所示,自90年1月1日起台北市2000cc以下計程小客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見本院卷第8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修車期間2日營業損失2,972元(計算式:1,486×2=2,9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B車修復費用4,121元、修車期間營業損失2,972元,共計7,09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年次
折舊額
折舊後餘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一
1007
2300×0.438=1007
1293
0000-0000=1293
二
472
1293×0.438×10/12=472
821
0000-000=821
註:元以下4捨5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