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374號
原告 許明珠
被告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舒云
被告 施博文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學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施博文駕駛被告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號000-0000號車,於民國111年4月6日,於台北市○○區○○路00號遠百信義A13地下4樓停車場處,不當碰撞原告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系爭車輛已售出給第三人,因本件事故車損收購價差10萬元。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板金拆裝新臺幣6000元、烤漆1萬2000元、維修4日代步車費用與精神財物損失請求3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供的光碟片,附件截圖,有拍攝受損照片,當時原告車上都沒有任何擦撞痕跡。進出車輛有三輛之多,原告堅持是被告車輛駛入角度不同,但是原告提出證據無法證明是被告所導致原告車輛損壞,原告提出監視影像無法證據是原告所致損害。原告折價損失,本來車輛折舊就有一定折價,而且原告也沒有修繕也沒有實際修繕天數,為何有代步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過失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乙節,應由原告就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雖提出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計單、系爭車輛修車照片、遠百信義A13地下4樓停車場監視器影片光碟等件為憑,然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未予初步分析研判,亦無何等肇責之記載及認定;而估價單僅記載維修項目及金額上無修車廠商印文,不知何人所為,難認系爭車輛有原告所稱維修項目及維修4日代步車必要性;至於遠百信義A13地下4樓停車場監視器影片,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停車時間旁側駛出三輛車,其中包含被告車,原告稱第三台白色大車BHW-9788(即被告車)由駛入角度及駛出角度可知駛出時有遭遇障礙物再切出車位云云(本院卷第73頁),然駛出入角度及駕駛節奏係駕駛習慣,既然遠百信義A13地下4樓停車場監視器影片並未拍攝被告車碰撞系爭車輛,原告亦自陳沒有拍到撞擊過程(本院卷第89頁),且觀被告提出被告車無車損照片(本院卷第91至93頁),則原告提出之證據,尚難足以證明被告車碰撞系爭車輛之事實存在,另卷內所示之照片,至多為該地點照片及系爭車輛車身之照片,均無法憑此認定被告車過失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存在,復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肇事車輛及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確實過程乃至足以佐證被告駕駛肇事有何等過失之事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尚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而本院業於111年5月26日函請原告111年6月16日以前提出相關證據或證據方法,逾期則不予審酌(本院卷第69頁),原告於111年5月30日收受函文(本院卷第71頁),已明知前情,竟於111年6月30日在庭方聲請傳訊遠百信義A13管理主任 趙澄瑋 為證人到場作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原告聲請調查證據之時點顯有重大過失,有礙訴訟之終結,本院業已闡明「…逾期不予審酌…」,從而,依前揭規定法院得予以駁回之;且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即需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傳訊之詢答內容),原告未具其待證事實及訊問事項至本院,本院時無從審核其傳訊之必要性及妥當性,如果證人不具專業能力,亦不足以證明本件事件之責任歸屬,故證人若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原告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末查,原告提出遠百信義A13停車場影片未足以證明原告所稱情況已如上述,亦無證據顯示遠百信義A13管理主任趙澄瑋為原告所稱事故親聞親見之人,證人亦不具判定事故責任之專業能力,原告亦未陳述其傳訊必要性及妥當性,故無庸再為傳喚調查,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