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310號
原告 張淑惠
被告 陳士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57號妨害名譽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6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9日上午7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處路旁,以「不要臉的女人」、「1個女人,可憐到沒人要,到處找人」、「睡覺睡不著,晚上在那邊鬧,整天在跟著別人,你看這個女人可不可憐」、「欠1個男人到處去討」、「有1個女人真可憐,沒有男人,到處找男人」、「可憐的戀花」等語辱罵原告,被告此舉侵害原告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就被告使用之上開辱罵字眼,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各詳如附表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57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抗辯事情起因係因原告先持手機一直拍攝被告,並在現場吵鬧,被告始對原告為上開行為等語,然此僅係被告為上開行為之動機,並無從阻卻被告上開行為之不法性,尚不影響被告對原告侵權行為之成立,附此敘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有上開辱罵行為,其所辱罵之話語,讓社會大眾對原告之評價降低,致原告名譽權受損,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為高職畢業,110年度所得為10,00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1,189,40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110年度所得為48,00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調查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為憑。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屬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2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於111年1月7日生送達之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 陳明 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仍應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洪季杏
附表:
編號
辱罵字句
原告請求慰撫金數額(新臺幣)
1
不要臉的女人
200,000元
2
1個女人,可憐到沒人要,到處找人
200,000元
3
睡覺睡不著,晚上在那邊鬧,整天在跟著別人,你看這個女人可不可憐
200,000元
4
欠1個男人到處去討
300,000元
5
有1個女人真可憐,沒有男人,到處找男人
300,000元
6
可憐的戀花
100,000元
合計
1,3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