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1824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許耀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689元,及自民國9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小額透支契約,約定憑金融卡或轉帳方式動用,利率依年息18.25%,每月應於指定日前存入最低還款金額,借款到期即應一次償還全部本息,逾期未還時,應依約定利率按日計算逾期息,及自到期日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至今被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2,689元,爰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689元,及自民國9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為證。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69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利息,無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就上開借款,得請求之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已接近法定週年利率上限之利息,及相當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信用卡利率的上限。本院考量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況金額債務之違約,與金錢債務之遲延,並無不同,蓋金錢債務無給付不能可言,而金錢債務之不完全給付,亦屬罕見。是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況,認定兩造就前開債權所約定之逾期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其核減至1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