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643號
原告 林宜文
被告 曾立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43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
1年7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5月起,加入訴外人 胡家傑 、telegram暱稱「昇鴻」之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組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非本案起訴範圍)。被告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人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註:原告為被害人部分為編號3)。隨後由被告依「昇鴻」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此方式隱匿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詐騙款項之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嗣經員警循線追查,因而查知上情。被告上開行為遭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以涉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提起公訴(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563號、34066號),嗣經鈞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註:僅論原告為被害人部分)(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4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失。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97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所確認,並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無訛,自堪可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次按,民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計有4個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即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即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包括主觀(意思聯絡)共同加害行為(使加害人就可能的因果關係負責)、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1號)(須具共同因果關係)、後段(共同危險行為,擇一因果關係)、第2項(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該不同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要件不同、功能有別。就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範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言,所稱造意及幫助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換言之,造意人者,指教唆他人使生為侵權行為決意之人;幫助人者,指予他人以助力,使他人易於為侵權行為之人,其助力包括精神及物質在內。本件原告所請求遭被告詐欺之14萬9974元,核其性質原告係受有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而詐欺原告之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則為共犯該詐欺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四、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告請求上開其所騙所受之14萬9974元之損失甚明。是原告本於上開(四)所述之規定,對被告請求給付上開金額14萬997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