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637號
原告 呂秋虹
被告 陳家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月25日16時53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34.8公里外車道處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而毀損,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20,112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857元(含材料費5,463元、工資9,394元);②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所生之代步租車費5,100元(系爭車輛於111年2月8日至同年月12日維修,無法使用,而原告工作地在偏遠山區即新北市石碇,上下班及接送小孩都要用車,原告乃向格上租車公司租借同規格之代步車輛使用,租車期間為同年月9日至10日共2天,計支出租車費5,100元,含保險);③因送修、修復後取車所生之往返計程車車資155元(111年2月8日送修日,原告搭乘計程車返家,支出車資85元,同年月12日取車日,原告搭乘計程車前往取車,支出車資7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到庭對其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乙節,不加爭執,惟辯稱:系爭車輛之修車費要折舊,租車費用不需要,因系爭車輛不是營業車,原告可以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等情。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系爭車輛,致其毀損等事實,業據提出其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車損照片、現場事故照片、TOYOTA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自應就本事故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已如前述,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98年6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在卷可佐,至111年1月25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14,857元(含材料費5,463元、工資9,394元),有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統一發票附卷可稽,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既已逾5年,則其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5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計9,940元(計算式:546元+9,394元=9,940元)。
(二)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所生之代步租車費及因送修、修復後取車所生之往返計程車車資部分: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1年2月8日至同年月12日進廠維修,無法使用,致支出2天之代步租車費5,100元,另因送修、修復後取車,致支出計程車費15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格上租車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交易明細、111年2月8日暨同年月12日之計程車乘車證明聯等為證,且系爭車輛係於111年2月8日入廠維修,於同年月12日修復出廠,復經修車廠之工作傳票及計程車乘車證明聯載明屬實,足見系爭車輛受損後確有2天以上無法使用,原告即有另行承租車輛使用之必要,所支出之租車費用,即屬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且本院認原告另行承租車輛使用之花費,2日以5,100元計算(含保險費),與一般租車行情相較,並無不合理之處;又原告因修車往返所生之計程車車資,亦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再參酌原告平日係以系爭車輛為代步工具,若改用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方式代步,所耗費之勞力、時間並不相當,實無強求原告應以其他交通工具代步,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代步租車費5,100元及修車往返之計程車車資155元,均核屬有據。
(三)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15,195元(計算式:9,940元+5,100元+155元=15,195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755元,餘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