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126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261號

原告仙境傳說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家禧

訴訟代理人 黃世宏

被告 藍慧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4日購買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原告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1條第5款規定:「新區分所有權人無論是承接拍賣,自行買賣,均須承擔前區分所有權人積欠之管理費,並於繳清後始得遷入。」被告仍應給付原區分所有權人積欠之107年10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72,630元(下稱下爭債權),然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為此,爰依系爭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6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我的房子是事後買的,欠管理費的是前手,且被告前已提起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鈞院以111年度重簡字第185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等情。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另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110年11月間就原告主張之系爭債權提起確認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於111年4月11日以111年度重簡字第185號(下稱前案)判決被告勝訴,並於同年5月7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已足以認定原告對於被告之系爭債權並不存在。而本院細譯該前案確定判決已就其訴訟標的以外兩造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即原告對於被告之系爭債權並不存在(並無給付判決之既判力),已為肯定之判斷,此係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為之,且該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亦無原告於本案已另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顯見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原告對於被告之系爭債權並不存在。乃原告竟又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再為相反之主張,並請求被告仍應給付原區分所有權人積欠之107年10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管理費共72,630元。依前揭說明,因前案確定判決就此爭點之判斷已生爭點效之效力,本院不得再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從而,原告再提起本件給付訴訟,為相同之主張,於法不合,洵非有據。

(二)況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就民事類第13號提案即法律問題:「公寓大廈之前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之管理費,規約已規定應由後手繼受時,是否後手應受該規約之拘束,即應繼受之?」為討論,其研討結果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係指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關於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之事項而言,例如依規約設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專用權(法定空地如何使用、頂樓應如何使用等等),又如依規約所定管理費之計算方式,對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亦有拘束力。惟對於繼受人前手區分所有權人所積欠之管理費,此項債權債務關係原係存在於社區管理委員會與積欠管理費之前手區分所有權人之間,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本應向原區分所有權人請求,且其法律關係早已明確,不在前開法條規範範圍內。再者,依現行法規定,管理委員會對住戶積欠管理費一事,並無公示方法,若將此義務強加於後手區分所有權人,會讓一般交易之第三人遭受不測之損害,亦會對法院拍賣程序造成不利之影響,減低有意承買者之意願,導致抵押權人無法充分受償,妨害經濟發展和資源之利用。」等情。因此,原告就被告之前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之107年10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管理費共72,630元,並無權請求被告清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6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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