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35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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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3576號

原告 陳麗貞

訴訟代理人 林凱鈞

被告 施偉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捌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5日1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違規臨時停車,且於開啟車門時未注意車道上行駛中車輛,致與同向後方、沿新泰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之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林凱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68,211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①修復費用31,711元(含材料費13,985元、工資17,726元);②交易上貶值2萬元:依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可知系爭車輛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為79萬元,事故修復後現值為77萬元,前後價差為2萬元;③維修期間3日之相當於租金之系爭車輛使用利益16,500元:系爭車輛維修期間3天,其同廠牌型號車輛於直航租車、小馬租車、大鴻租賃之租金價格為每日5,500元,3日租金共16,500元。為此,爰依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8,211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後之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我當時已經坐在車上,原告說我是行進間,這是不對的,我是因為買飲料,買好後已經坐上車,要關車門,當時燈號變綠燈,原告車子起步,我剛好車門關一半,原告車子就撞上了。該負責我會負責,但系爭車輛使用人 林凱釣 也沒有保持安全距離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彩色照片、維修明細表等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不否認違規紅線停車,且其既係買完飲料後上車,必先開車門再關車門,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車道上行駛中之系爭車輛,即屬有據,被告所為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及第112條第5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具有不法過失責任甚明。參以本件肇事原因,經被告聲請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一、施偉盛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臨時停車於禁止臨時停車線處及人行道,開啟車門時未注意車道上行駛中車輛,為筆事原因。二、林凱鈞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暨該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所辯上情,非可採信,被告即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修復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3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在卷可佐,至110年6月15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本件修復費用31,711元(含材料費13,985元、工資17,726元),有維修明細表附卷可稽,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既已逾5年,其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1,3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於工資,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共19,125元(計算式:1,399元+17,726元=19,125元)。

(二)交易上貶值: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主張修復後,經聲請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於110年6月份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為79萬元,經修復後現值剩下77萬元,減損價值為2萬元等情,有卷附該公會111年2月18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1066號函在卷可憑,堪認系爭車輛縱已修復,但其市場交易價值仍減損2萬元。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予以賠償。

(三)維修期間3日之相當於租金之系爭車輛使用利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110年6月23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計3天送修,無法使用,其同廠牌型號車輛於租車網之每日租金價格為5,500元,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車輛使用利益16,500元損害乙節,雖據其提出維修明細表為憑,可證明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日數確為3天,然原告所提用以核算車輛使用利益金額之直航租車網站翻拍、小馬租車網站翻拍、大鴻租賃網站翻拍之出租車輛資料,顯然未扣除其相關成本(如人事成本),故本院認應以110年度汽車租賃業同業利潤標準表之淨利率14%計算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受之使用利益賠害,較為妥適。據此核算,原告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金額為2,310元(計算式:16,500元×14%=2,310元)。

(四)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41,435元(計算式:19,125元+2萬元+2,310元=41,435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435元元,及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本件訴訟費用共8,0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預繳)、減少價值鑑定費4,000元(由原告預繳)、肇事責任鑑定費3,000元(由被告預繳)〕,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4,860元,由原告負擔3,140元,惟其中鑑定費用3,000元既係由被告預繳,故關於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後,應由被告賠償原告1,860元(計算式:4,860元-3,000元=1,86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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