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19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939號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欒永彬

被告 謝仁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73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9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2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6日19時3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疏失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 李寶珍 所有、訴外人 王定國 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453元,其中工資3,348元、烤漆5,905元、零件8,20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則以被告當時閃雙黃燈倒車,王定國當時並未按喇叭警示前車,顯然王定國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又系爭車輛受損輕微,經被告詢問保養廠,約3,500元即可修復完畢,無須至原廠花較多錢維修等語置辯。惟查:

 ㈠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規定。被告雖辯稱王定國未按喇叭警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惟參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自小客(5858-EU)由興隆路1段東往西直行,當時前方正在等紅燈,我也在停等,當時我閃雙黃燈,想倒車稍微後退,我有看後照鏡,看後方已沒車子了才倒車,倒車時突然砰一聲,我的後車尾保險桿與對方的前車頭發生碰撞,號誌不清楚(卷第30頁),以及王定國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自小客(APM-1252)由興隆路1段東往西直行外側車道,當時前方車流正停等紅燈,我也跟著停下來停紅燈,這時我前方自小客(5858-EU)突然很快速的倒車,對方速度很快讓我無法採取反應措施,對方後車尾與我的前車頭發生碰撞,號誌為紅燈,對方當時邊閃雙黃燈邊倒車等情(卷第31頁),堪認被告於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車輛即逕自倒車,使王定國不及反應,而撞及王定國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王定國未按喇叭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尚非可採。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7,453元,其中工資3,348元、烤漆5,905元、零件8,200元,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陽明分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卷第19-21頁),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系爭車輛於105年7月出廠,至110年2月6日事故發生止,已出廠4年7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證(卷第17頁),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1,020元,加計工資與烤漆費用共10,273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辯稱系爭車輛約3,500元即可修復完畢云云,未據提出證據證明,且系爭車輛車主本可自由選擇至原廠或其他廠修復車輛,本件估價單亦無與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無關之修復項目,被告所辯,亦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4日(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59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410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8,200×0.369=3,026元;

第二年折舊:(8,200-3,026)×0.369=1,909元;

第三年折舊:(8,200-3,026-1,909)×0.369=1,205元;

第四年折舊:(8,200-3,026-1,909-1,205)×0.369=760元

      ;

第五年折舊:(8,200-3,026-1,909-1,205-760)×0.369×

      7/12=280元;

折舊後殘值:8,200-3,026-1,909-1,000-000-000=1,02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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