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557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4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柒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柒仟玖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台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新台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起至第六個月止,按月計付新台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3月21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原告同意而成立契約,並交付信用卡一張供被告簽帳消費使用,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清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則喪失期限利益,並須另給付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逾期未繳或未繳足最低金額者,加計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146,696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原告迭次催告均未清償,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轉款轉列催收款資料、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物為證。
三、被告則以:被告患有精神官能症,本件是否因精神錯亂下所為,或由訴外人 曾瑞琪 詐欺所為,現尚不明,須待法院釐清,礙於原告精神狀況不佳,暫時無法解決及釐清所有細目等語。
四、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本件債務或由訴外人曾瑞琪詐欺所為,惟查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之規定,對於訴外人曾瑞琪使用被告信用卡預借現金或簽帳消費之金額,仍應負清償責任。另辯稱:其患有精神官能症,精神狀況不佳等語,惟查被告並非禁治產人,亦無法證明其為上開行為時,處於心神喪失之狀態,自無法免責。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法院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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