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五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三六六號)及移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共為零點零肆公克),沒收燬銷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又其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四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七五號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戒治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准許停止戒治,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施用毒品,明知海洛因係政府公告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五年內,竟另起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後:
(一)自九十二年十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六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屏東市○○路○段○○號之住處內或同市大同國中附近,以海洛因粉末放入針筒加礦泉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熱河街口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
(二)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某時,在其上址住處,以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其 因另犯竊盜案件,經警逮捕送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許訊問後,送請檢驗尿液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右揭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不諱,又被告遭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一五二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驗前毛重0‧二公克,驗後淨重0‧0四公克,空包裝重0‧二七公克),亦有該局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六五一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對右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於本院審理雖未承認,供稱:查獲當時海洛因有二、三天未施用,是以施用安非他命的方式來戒除海洛因云云,惟查:此部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我在被抓前一天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已經吸了一個月,地點都在我家裡等語明確(見併案偵查卷第三十九頁),且查獲當日經檢察官訊問得其同意後採尿,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九十三年九月十四確認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見併案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距事發經過時間較近,記憶亦較為清晰,所為供述應較可採信,故其有施用第一級之犯行,亦堪認定。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四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七五號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戒治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准許停止戒治,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參,是以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又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被告係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最後一次犯行係於上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之後,自應施用裁判時之新法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件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分別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徒刑,猶不知悔改,一再施用毒品,顯見其不知警惕,意志不堅,戒治處分等矯治措施對其毫無作用,徒然浪費國家資源,惟姑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施用次數不多,施用毒品亦為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白色粉末一包,係海洛因((驗前毛重0‧二公克,驗後淨重0‧0四公克,空包裝重0‧二七公克),為第一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袋與之不能析離,亦應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因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併銷燬之諭知。
四、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意旨(屏檢昇和九十三偵字第四一八二號)另以:被告於查獲前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部分,亦請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訊據被告對此雖供認不諱,併稱:為警查獲前一天(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晚間有施用安非他命等語。惟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行為有異,所犯亦係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在法律論斷應屬數罪併罰,而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則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應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無從併予審究,爰請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瑋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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