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0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於如附表所示之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高雄店以如附表所示之繳款條件分期付款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電器用品,總價金共計為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四千九百元,約定各標的物存放處所均為高雄市○○○路○○○○巷○○號二十樓之一(契約書繕為為一0五二巷者係為筆誤),是以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丁○○○於繳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拒不再繳交各該標的物之分期款,並將各該標的物遷移他處,致生損害於聲寶公司之權益,因為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其為前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惟堅決否認有何遷移如附表所示動產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六年間因生意失敗,向地下錢莊借錢,其後因遭地下錢莊的人逼債,伊為逃避逼債之人,遂連夜逃離該原位於前開大順一路住處,伊係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留置於上開住處,伊並沒有搬離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物品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聲寶公司代理人甲○○於偵訊中之指述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五紙、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二紙、被告戶籍謄本一紙及告訴人提出之應收分期貨款各期繳納明細表六紙為其論據。經查;
(一)依告訴代理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偵訊時指述,其係指稱:「(告何人何事?)告丁○○○,他向我們公司買家電,如告訴狀所示,他人現在已經離開了,東西也搬走了,目前他居住的房子已經被法院拍賣了,當時查封拍賣時,連動產都查封拍賣(庭呈丁○○○戶籍謄本及債權憑證)」(偵查卷第十一頁),觀諸其上開指述,先則稱被告已經如附表所示之物搬離,繼又稱查封拍賣時連動產都遭查封拍賣,則就被告是否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搬離其與告訴人所約定之大順一路住所一事,其指述顯有矛盾之處,是否可採,本有疑義。又告訴代理人於指述之時,被告原居住之大順一路住處早經本院查封拍賣,而依卷內證據亦未能查得告訴代理人曾於查封前進入該屋查看或於查封後請求調查屋內現況,則其何以能夠知悉被告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搬離約定處所,其之指述是否為真,確堪質疑。
(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冰箱、洗衣機、冷氣至何處?)我不清楚,我們搬走時均留在原處」(本院卷第一一九頁)、「(為何沒有帶走?)因為帶走很麻煩,還要請人家去搬」(本院卷第一一九頁)、「(搬走時沒有帶走任何物品?)是」(本院卷第一一九頁)、「(這些東西之後去那裡?)從查封過後就沒有再回去了,我父母在查封前就已離家躲債,我沒有看到他們有無回去大順一路之住處,但應該沒有回去。我住我姑姑家」(本院卷第一二0頁)、「(既你無法記憶冷氣的型號,裝設的位置,並且陳述沒有注意家電形態及樣式,你如何肯定你父母並未在查封前後沒有將家電帶走?)因為他們在查封前就離開了,我是之後才離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你如何確定在查封後沒有回來搬?)因為他們鑰匙有留下來,且他們是要逃避高利債追債才離開,不可能為了要拿這些東西冒險回來」等語在卷,核其所證情節與被告前開抗辯大致相符,雖其並未與被告同時離開前開大順一路住處,然其證詞業已證明被告當時確係因為躲避他人追債,故而連夜搬離住處,而證人戊○○其後亦搬離前開住處。
(三)被告前開大順一路房屋,確於八十六年間遭本院查封拍賣,並由證人 高明娟 與乙○○二人共同拍定,其後未經點交而由證人高明娟及乙○○自行遷入該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四八五六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訛。
(四)而證人高明娟於本院審理時係已證稱:「(點交時點交何物?)我是拿到權利移轉證明書,拍定時有問書記官是否要點交,書記官表示如果屋內沒有人居住,就不用點交,可以直接去開門」(本院卷第一二五頁)、「(你開門時有看到何家具?)電視櫃、沙發。家電部分冰箱、三台冷氣好像三台,當時有三個房間」(本院卷第一二六頁)、「(有無點交到洗衣機?)沒有看到」(本院卷第一二六頁)、「(冷氣機之樣式?)客廳一台是窗型冷氣,中間一個小房間是一對一的分離式冷氣,另外一個房間也是窗型冷氣」(本院卷第一二六頁)、「(當時陽台有無其他東西?)當初整個房子非常凌亂,我的印象中陽台沒有看到洗衣機」(本院卷第一二六頁)等語在卷。衡諸證人高明娟與被告素未謀面,雙方無何恩怨,證人高明娟應無迴護或誣陷被告之意,是其既已明確證稱進入該屋時,屋內確有冰箱一台、窗型冷氣機二台及一對一分離式冷氣一台,且屋內狀況凌亂等情,自足見被告前開所辯未將如附表所示之冰箱一台、窗型冷氣機二台及一對一分離冷氣一台搬離大順一路住處等語應堪可採,且亦足見被告辯稱伊當時係因逃避他人追債而連夜搬離大順一路住處之辯詞為真。
(五)雖證人高明娟亦證稱其於進入被告位於大順一路住處時,並未看見洗衣機等語,似可認被告有將如附表所示之洗衣機搬離該處之嫌。惟被告於八十六年初確有因為躲避債權人討債,遂而連夜搬離大順一路住處,業據證人戊○○證述如前,是被告於如此緊急之情形下,是否會雇用他人將如附表所示之家電產品均搬離前開大順一路住處,本非無疑。復依證人高明娟前開證詞,可知其於拍定該屋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而進入被告大順一路住處時,屋內確實凌亂不堪,而家電則有冰箱一台、窗型冷氣機二台及一對一分離式冷氣一台等物等語,是若被告確有將如附表所示之家電搬離大順一路住處之意,何以僅將價值最低廉之洗衣機搬離,而將其餘較為昂貴之冷氣機及冰箱均留置於屋內,是否符合常情,尚值堪慮。衡諸自證人高明娟拍定被告前開大順一路住處並進入該屋,距今業有五、六年之久,其之記憶是否因時間久遠而褪去,以致忘卻被告前開大順一路屋內之家電亦有洗衣機一台在內,並非無其可能。此種因時間長久而致證人記憶不清之情形,本應由偵審機關即時調查防止之,若因時間長久以致證人記憶不清所造成無法釐清事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不得將該等不利益歸諸於被告。從而,尚難僅以證人高明娟前開之證詞,即遽認被告確有將如附表所示之洗衣機遷移約定放置之大順一路處所。
(六)至公訴人其餘所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五紙、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二紙、被告戶籍謄本一紙及告訴人提出之應收分期貨款各期繳納明細表六紙,僅得證明被告為本件附條件買賣之債務人,並無從證明被告有遷移如附表所示標的物之行為,當不足以此而認被告即有遷移標的物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固雖為本件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然其一再堅稱,伊當時為能求躲避討債之人,僅收拾簡單之行李即離開大順一路住處,並未將如附表所示之家電搬離他處,如附表所示之家電均留置於原大順一路住處,其未曾返回將之搬離等語,核與證人戊○○及高明娟前開證詞大致相符,是其前開所辯尚非不足採。而公訴人所舉前開用以證明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遷移動產擔保標的物之證據,其證明力業經本院審酌如上,並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將動產擔保標的物遷移他處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陳明呈法官林勇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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