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二六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伍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0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於同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鳳簡字第二七一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縣鳳山市○○○街朋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晶體置於吸食器上,下用火燒烤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其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零點五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四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九二煙檢字第一八二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姓名代碼對照表、該醫院九十三年二月十日編號九三0二之四三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該次扣得之結晶體經送前開醫院鑑驗結果,亦屬安非他命無訛(驗前毛重零點五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四公克),有該醫院九十三年二月八日編號九三0二之二八檢驗報告在卷足憑;參諸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而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醫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足徵被告前開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另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於同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鳳簡字第二七一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一二一九三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簡化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將原先區分為第一次犯、五年後再犯、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修正為僅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及五年內再犯,且強制戒治期間修正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並配合刪除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及延長強制戒治等規定。然就同條例第十條有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名及法定刑度,則並無任何變更,亦即並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有關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被告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係屬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則屬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均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及法院依法審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鳳簡字第二七一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甫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徵,其於五年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屢經查獲,隨即再犯,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次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但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未修正時,則沒收部分,固不生比較問題。依從新之原則,皆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倘若主刑及從刑均已加以修正,經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最有利之修正前舊法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名及法定刑度,則並無任何修正,已如前述,惟有關同條例第十八條之沒收規定有所更易,依上揭說明有關沒收部分,自不生比較問題,依從新之原則,皆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查,扣案之結晶體經送前開醫院鑑驗結果,亦屬安非他命無訛(驗前毛重零點五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四公克),有該醫院九十三年二月八日編號九三0二之二八檢驗報告在卷足憑,
已如前述,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併銷毀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毀,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之父 陳枝進 雖具狀另以:本案與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同一案件重複起訴,基於相牽連案件一罪不二罰之原則,前案既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本案則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惟查,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判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二罪罪名互異,被告犯意各別,本應予以分論併罰,自無聲請人陳枝進所指相牽連案件,而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是其聲請洵屬無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款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胡宜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