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琮凱上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00一號被告林琮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查扣之K他命一包(毛重六點九九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參諸此條項修正理由,係鑑於持有及施用第三、四級毒品,均未科以刑事罰,為免實務上對於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適用產生疑義,始予明定,顯係有意區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第三、四級毒品之處分程序,則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依上揭法條規定,應依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查本件查獲之毒品K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揆諸上開說明,應以行政處分執行沒入銷燬,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對上開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單獨宣告諭知沒收銷燬,於法尚嫌無據,應予駁回。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白光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1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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