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許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32號聲請人 黃泓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終止聲請人黃泓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養父 黃朝圓 即 黃土生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78年1月17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黃泓翔因其生母徐黃秀珍家中無男丁,自小即辦理收養登記由養父黃朝圓即黃土生收養而改從母姓,惟從未與養父黃朝圓即黃土生共同生活。嗣養父黃朝圓即黃土生已於民國78年1月17日死亡,聲請人為求認祖歸宗,請求法院許可聲請人終止與養父黃朝圓即黃土生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在養父母死亡後,民法修正前第1080條第5項規定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失之過嚴,是為保護養子女之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見民國96年5月23日修正立法理由一),故於修正後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明定:「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又按養父母死亡時,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婚生親子關係固已消滅,然二者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當然解消,是我國法上定有死後終止收養之制度,其目的在於解消養子女與死亡養父母之親屬間之法定血親關係,同時為圖回復其本姓及回復其與 本生 父母之法律關係。換言之,在法院依法裁定收養終止之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仍持續中,是本件即無適用舊法關於終止收養要件之餘地,而應逕依修正後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自小即辦理收養登記由養父黃朝圓即黃土生收養,而養父黃朝圓即黃土生已死亡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附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並到庭陳述,因為母親那邊沒有男丁,才讓親戚黃土生收養改姓黃;聲請人沒有跟黃土生實際生活過,從小就是跟親生父母親一起生活,黃土生過世時聲請人並不知道,也沒有繼承財產;現因養父黃土生已過世,聲請人要認祖歸宗,才辦理終止收養等語。亦經證人即聲請人生父 徐新智 及配偶胡嘉文到庭作證,並同意被收養人與收養人終止收養關係,返回本生家庭(參本院101年3月8日訊問筆錄)。本件聲請人聲請終止其與收養人黃朝圓即黃土生(已歿)間之收養關係,尚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所為聲請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許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終止收養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