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28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詹前福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5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及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依證人即告訴人 邱阿祿 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妻 邱向玉嬌 之證述、到場處理之員警拍攝告訴人邱阿祿受傷照片及國軍桃園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所診斷證明書等,已詳細說明認定事實之理由,雖受判決人聲請意旨不斷爭執伊僅有防身沒有打人云云,然此係對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為爭辯,受判決人於聲請再審狀內既未敘明係依據何一再審理由聲請再審,已有未合,且觀其事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所定再審理由,無一相符,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博志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