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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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包恭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包恭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包恭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知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0年11月19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向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申辦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法,對附表編號1至4之被害人詐欺取財得逞(詐騙金額詳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萬9,754元)。嗣經上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郭珮 怡、 黃美惠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 郭珮怡林沛承陳佩姍 、黃美惠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資料、各被害人轉帳交易明細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大眾銀行100年12月7日100眾屏發字第072號函、同行101年4月13日101屏發字第10號函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申請開設本案帳戶,且對於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遭詐騙,分別於附表各編號之時間匯款各編號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合計9萬9,754元)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在家裡客廳,並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提款卡何時遺失我忘了,我於100年11月19日發現遺失後當天即掛失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而附表編號
1至4被害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各編號所示金額(合計9萬9,754元)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於同日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郭珮怡、林沛承、陳佩姍、黃美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資料、各被害人轉帳交易明細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大眾銀行100年12月7日
100眾屏發字第072號函可憑(見警卷第6-11、17-20、23-26、29-32、37-41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則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該詐欺集團所利用之本案帳戶,是否為被告所自行提供,且不排斥供他人詐欺之用?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辯解卻有下列前後矛盾及不合常理之處:
1、關於提款卡遺失前之放置處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放在家裡的抽屜等語(見偵卷第16頁)、於法官訊問時稱:
我會把提款卡放在包包或家裡抽屜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提款卡不是放抽屜,是放家裡的客廳,家中沒有抽屜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前後供述明顯矛盾不一,況依被告所供,係將提款卡、存簿、印鑑統一集中在同一抽屜中存放等情(見本院卷第54頁),可見被告亦認存摺、提款卡等物相較於其他物品,有特殊之重要性,始會獨立集中擺放於一處,且衡情,存摺、提款卡、印鑑等重要物品,一般人均會小心保管,並對放置處所印象深刻,不至對於該等物品之擺放位置交代不清,故被告此節所辯,顯與常情有違。
2、關於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工具前被告之使用次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開戶後我只領過一次錢,就是11月初朋友將借我的1萬元匯給我,我領1萬1千元,其中多領的1千元是開戶時所存入等語(見本院卷第86-87頁),可見本案帳戶於開戶後迄100年11月初被告提領該1萬1千元為止,均在被告掌控、使用中,惟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顯示,該帳戶於100年11月3日經提領1萬1千元前,尚分別於100年10月29日、11月2日各經提領2萬元等情,有交易明細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則被告辯稱開戶後僅使用過本案帳戶一次云云,顯與卷證資料不符,無可採信。
3、關於提款卡係於何時掛失一節,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1月19日發現提款卡不見後,於17時即打電話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然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掛失時間為100年11月19日18時59分53秒,有大眾銀行屏東分行10
0年12月7日100眾屏發字第072號函可憑(見警卷第6頁),被告上開供詞核與大眾銀行函覆資料不符;再就被告於發現提款卡遺失後是否急於掛失乙節,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1月19日16時發現提款卡不見後,就立即打電話掛失等語(見警卷第2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也是要找一下提款卡,我根本就不急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前後供述明顯矛盾,且若如被告警詢中所稱,在發現提款卡遺失後立即打電話掛失,可見被告知悉提款卡遺失之嚴重性,自不可能認為遺失該物係無關緊要之事,然其竟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對此並不著急等情,實與一般人遺失提款卡等重要物品之緊張反應,明顯相悖,則本案帳戶提款卡是否果如被告所辯,係因遺失始遭他人盜用,顯有可疑。
4、被告固供稱:本案帳戶於開戶後只用過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則依被告之辯詞,其平日並未經常使用本案帳戶,而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掛失時間為100年11月19日18時59分53秒,有大眾銀行屏東分行100年12月7日100眾屏發字第072號函可憑(見警卷第6頁),若被告未經常使用本案帳戶,衡情,非經警方通知、詢問本案,當不會發現本案帳戶遺失,然被害人等均係於100年11月19日向警方報案,警方則於100年11月30日始約談被告,此有被告與各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可稽(見警卷第1、15、21、27、33頁),故被告最快應在100年11月30日後才會知悉本案帳戶遭他人使用而發現遺失並掛失,惟被告卻於被害人遭詐騙且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之100年11月19日當日即掛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顯與常理有違。
5、綜上,被告所辯既有諸多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合之處,自難採信。是其所稱前開帳戶提款卡係遺失而遭冒用等語,顯無可採。
(三)被告辯解有上開前後矛盾及不合常理之處,復以:
1、金融帳戶存摺係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或信賴者,斷無提供陌生他人持有使用之理,且縱令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對該人甚為熟悉、信任,且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再者,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故關於此等重要事物,必然妥善保管,且若有遺失必迅即報案,以免遭人不法利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亦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故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等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而提款卡等物遺失,不惟極易造成己身財產之損失,亦常遭利用作為便利取得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
2、又本件被害人等各匯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合計9萬9,754元)至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隨即分別遭提領一空,更足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在詐欺集團成員之掌控中,而詐欺集團成員於向被害人行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是足證本案帳戶並非遺失,而係被告交予不法份子使用無訛。
3、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不法,竟仍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足認其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上開詐欺集團,雖其得以知悉該帳戶將供為匯提詐騙等不法所得使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本案帳戶供為贓款匯存提領所用,自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又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被告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其惡性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近來人頭帳戶之相關犯罪猖獗,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一空,非但令檢警追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阻礙正當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有詐欺取財犯意之人使用,施助予犯罪集團,使被害人等遭詐騙匯款,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非微,並參酌被害人等受騙金額合計9萬9,754元,及被告犯後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一再更異供述、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李謀榮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受騙經過│├──┼───┼────────────────────────┤│1│郭珮怡│100年11月19日15時4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先訛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賣家,去電向郭珮怡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之商品數量誤設定成12組,後又訛以「兆豐銀行││││」行員,去電向郭珮怡佯稱須以提款機取消云云,郭珮││││怡因未查此乃詐欺集團所佈騙局而陷於錯誤,乃於當日││││16時35分許,在彰化市○○路兆豐銀行自動櫃員機處,││││匯款29,983元至本案帳戶內,其後該筆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2│林沛承│100年11月19日15時3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先訛以「大││││買家」客服人員,去電向林沛承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誤設定成分期付款,後又訛以「富邦銀行」行││││員,去電向林沛承佯稱須以提款機解除分期付款云云,││││林沛承因未查此乃詐欺集團所佈騙局而陷於錯誤,乃於││││當日16時47分許,在新竹市○○○街○○號郵局自動櫃員││││機處,匯款29,989元至本案帳戶內,其後該筆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3│陳佩姍│100年11月19日15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先訛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賣家,去電向陳佩姍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誤設定成分期付款,後又訛以「郵局││││」人員,去電向陳佩姍佯稱須以提款機解除分期付款云││││云,陳佩姍因未查此乃詐欺集團所佈騙局而陷於錯誤,││││乃於當日17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郵││││局自動櫃員機處,匯款5,923元至本案帳戶內,其後該││││筆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4│黃美惠│100年11月19日16時許,詐欺集團成員訛以「台新銀行││││」主任,去電向黃美惠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之授權付款││││設定錯誤,須以提款機退款云云,黃美惠因未查此乃詐││││欺集團所佈騙局而陷於錯誤,乃於當日17時4分及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郵局自動櫃員機處,分別匯││││款29,989元及3,870元至本案帳戶內,其後該筆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合計詐騙金額:9萬9,7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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