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3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勇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勇志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壹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是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有利,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勇志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96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2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四、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而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3至7所示之罪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於102年4月17日已以書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102年4月17日收文之受刑人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劉榮服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附表:受刑人陳勇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詐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共3罪│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0.6.14│①99.3.18③99.3.25│99.3.20至99.3.21││││②99.3.22││├────────┼───────────┼───────────┼───────────┤│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0年度毒偵字│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1│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1││年度案號│第1226號│707、11212、17956號│707、11212、17956號│├─┬──────┼───────────┼───────────┼───────────┤│最│法院│彰化地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0年度簡字第2106號│100年度上易字第795號│100年度上易字第795號││實││││││審├──────┼───────────┼───────────┼───────────┤││判決日期│100.11.30│100.12.21│100.12.21│├─┼──────┼───────────┼───────────┼───────────┤│確│法院│彰化地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0年度簡字第2106號│100年度上易字第795號│100年度上易字第79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1.1.31│100.12.21│100.12.21│├─┴──────┼───────────┼───────────┼───────────┤│備註│彰化地檢101年度執更助│彰化地檢101年度執更助│彰化地檢101年度執更助│││字第138號(編號1至4定│字第138號(編號1至4定│字第138號(編號1至4定│││應執行刑2年3月)│應執行刑2年3月)│應執行刑2年3月)│└────────┴───────────┴───────────┴───────────┘附表:受刑人陳勇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共20罪│有期徒刑5月,共157罪│有期徒刑4月,共14罪││││││├────────┼───────────┼───────────┼───────────┤│犯罪日期│99.3.20至99.3.26│99.7.12至100.6.4│①99.7.13⑧100.4.13│││││②100.1.4⑨100.4.14│││││③100.1.6⑩100.4.17│││││④100.3.15⑪100.4.27│││││⑤100.4.1⑫100.4.28│││││⑥100.3.31⑬100.4.29│││││⑦100.4.13⑭100.6.2│├────────┼───────────┼───────────┼───────────┤│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1│彰化地檢100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100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707、11212、17956號│5297、6712、7400、7401│5297、6712、7400、7401││││、7402、7596、8332號│、7402、7596、8332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795號│100年度上易字第828號│100年度上易字第828號││實││││││審├──────┼───────────┼───────────┼───────────┤││判決日期│100.12.21│101.12.25│101.12.25│├─┼──────┼───────────┼───────────┼───────────┤│確│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795號│100年度上易字第828號│100年度上易字第828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0.12.21│101.12.25│101.12.25│├─┴──────┼───────────┼───────────┼───────────┤│備註│彰化地檢101年度執更助│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字第138號(編號1至4定│708號(編號5至7定應執│708號(編號5至7定應執│││應執行刑2年3月)│行刑5年)│行刑5年)│└────────┴───────────┴───────────┴───────────┘附表:受刑人陳勇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7│││├────────┼───────────┼───────────┼───────────┤│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共9罪││││││││├────────┼───────────┼───────────┼───────────┤│犯罪日期│①100.1.6⑥100.4.21│││││②100.3.31⑦100.4.26│││││③100.3.31⑧100.4.27│││││④100.4.14⑨100.5.19│││││⑤100.4.19│││├────────┼───────────┼───────────┼───────────┤│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0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5297、6712、7400、7401│││││、7402、7596、8332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828號││││實││││││審├──────┼───────────┼───────────┼───────────┤││判決日期│101.12.25│││├─┼──────┼───────────┼───────────┼───────────┤│確│法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828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1.12.25│││├─┴──────┼───────────┼───────────┼───────────┤│備註│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708號(編號5至7定應執│││││行刑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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