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司家聲字第1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聲字第1141號聲請人 許美麗 律師即被繼承人 楊海真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楊海真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楊海真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伍拾捌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楊海真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1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楊海真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因聲請人已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執行職務,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中,另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上需要而墊付費用新臺幣(下同)2,158元(含登報、閱卷、規費、聲請公示催告等),爰聲請本院裁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復為民法第1129條及第113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楊海真死亡後,因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並未召集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其業已遵行職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1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代墊費用明細及為管理遺產所支出之規費、登報等費用收據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13號、99年度司家催字第80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故聲請人以此理由,聲請本院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符合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㈡本院審酌本件被繼承人楊海真遺有土地及建物各1筆,該土地及建物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此外並無其他人陳報債權、債務或遺贈,其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惟考量聲請人業已為閱卷、聲請公示催告、登報、查詢被繼承人財產、處理被繼承人所遺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等管理遺產行為,及聲請人自99年7月間開始處理上開事務,迄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為止,處理本件遺產事務之時間非短、耗費人力之程度,按上開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規定請求管理遺產報酬之標準不得低於遺產現值1%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15,000元為適當。又聲請人就本件遺產管理事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2,158元,亦據其提出上開收據在卷可憑,經核亦認屬可採。從而,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楊海真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12,158元(10,000+2,158=12,158),並應由被繼承人楊海真之遺產負擔。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毓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