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5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後淨重合計零點叁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後淨重合計零點叁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應補充為「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7~8行「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補充為「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證據部分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黃志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部分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如上補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2次及強制戒治2次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而其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刑事前案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6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前揭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徵,又渠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持有毒品之時間甚短,重量、數量亦非過鉅,犯後並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稱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晶體3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後淨重分別為0.288公克、0.
044公克、0.038公克,合計0.37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3紙在卷可稽,自皆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745號被告黃志勇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13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勇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2月31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於100年8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22日凌晨零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路13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25日11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市場附近,以新台幣2,000元之代價,向綽號「 阿元 」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288公克、0.044公克、0.038公克)而持有該甲基安非他命3包。
嗣於101年2月25日18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18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尚未施用過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其安非他命測出濃度為109ng/ml,甲基安非他命則為425ng/ml(因未同時符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大於等於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值大於等於100ng/ml而判定為陰性,惟兩者代謝後之濃度值均仍大於可檢出最低濃度即3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志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揭時地犯行坦承不諱,而其尿液經檢驗結果雖判定為陰性,惟依據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1、15、18條之規定,關於濫用藥物之尿液檢驗,分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用於剔除陰性檢體之檢驗,初步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安非他命類代謝物之濃度,在閾值(指判定檢體為陰性或陽性之濃度)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又上開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敘甚明。本件被告於101年2月25日19時35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其安非他命測出濃度為109ng/ml,甲基安非他命則為425ng/ml,因未同時符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大於等於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值大於等於100ng/ml而判定為陰性,有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仁武288號)、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28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固因小於閾值而判定為陰性,然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超過檢驗機構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值即30ng/ml,可確認該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並可認定被告於採尿前96小時內曾使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核與被告自白於101年2月22日即採尿前約3日施用毒品之事實相符,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份,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3份、查獲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志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相異,請依數罪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業經鑑定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3份在卷可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檢察官郭武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