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七一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八日結婚,約定來台共同居住,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嗣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來台,與原告同住於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三樓,詎被告僅居住數日,竟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無故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復於八十五年五月四日出境至印尼,因認被告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乃向本院提起履行同居之訴,並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婚字第五0號判決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惟被告迄今仍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婚字第五0號民事判決書、印尼國文及中譯文之結婚證明書、被告出境登記表影本、護照影本、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書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姊 吳金枝 。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婚字第五0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並向內政部警政署函調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印尼國文及中譯文之結婚證明書、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八十六年度婚字第五0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所附戶籍謄本可憑,堪信為真。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來台,與原告同住於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三樓,詎被告僅居住數日,竟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無故離家出走,復於八十五年五月四日出境至印尼,原告乃向本院提起履行同居之訴,並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婚字第五0號判決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惟被告迄今仍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婚字第五0號民事判決書、印尼國文及中譯文之結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並經原告所舉證人即原告之姊吳金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六年度婚字第五0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資料核對相符;且被告確於八十五年五月四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屬實,有該署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函暨外僑入出境名冊各一件附卷可參。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綜上,依本院之調查,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五、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亦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所明文規定,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應認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前曾請求被告履行同居,業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以本院八十六年婚字第五0號判決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仍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經核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郭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