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欣芮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96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欣芮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按本院一一一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八三八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 黃炫誠凃馨云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謝錦丞 」之記載均更正為:「 謝謹丞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欣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黃炫
誠、凃馨云施強暴,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酒後與男友在超商發生爭執,竟先後咬傷到場
處理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黃炫誠、凃馨云,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所為非但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黃炫誠、凃馨云調解成立並付清部分款項,經告訴人2人表示願宥恕被告刑責,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51頁、第55頁、第5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無業、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訴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38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黃炫誠、凃馨云,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口咬告訴人黃炫誠之右手前臂,造成黃炫誠受有右手前臂表淺損傷之傷害;另以口咬在旁執行公務之告訴人凃馨云之左手臂,造成凃馨云受有左手臂擦傷及瘀傷等傷害,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黃炫誠、凃馨云告訴被告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967號被告李欣芮女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欣芮於民國111年5月6日5時44分許,因酒醉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內,朝其男友 李元亨 大聲咆哮,並以腳踹踢李元亨,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員警謝錦丞、黃炫誠獲報前往處理,經謝錦丞、黃炫誠2人研判李欣芮當時有喝酒情形,且無法溝通、出手攻擊他人,已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況,而將李欣芮壓制在地,對李欣芮實施即時強制,詎李欣芮明知黃炫誠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口咬黃炫誠之右手前臂,造成黃炫誠受有右手前臂表淺損傷之傷害,嗣新北市中和區中和派出所女警凃馨云到場支援,並帶同李欣芮搭乘巡邏車返回派出所,李欣芮復承前傷害、妨害公務之犯意,在巡邏車上,以口咬在旁執行公務之凃馨云之左手臂,造成凃馨云受有左手臂擦傷及瘀傷等傷害,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黃炫誠、凃馨云執行職務。
二、案經黃炫誠、凃馨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欣芮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黃炫誠、凃馨云於警詢時之指訴。同上。3員警職務報告1份。同上4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於111年5月6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員警傷勢照片4張。告訴人黃炫誠、 凃欣芸 2人受有傷害之事實。5密錄器光碟1張及翻拍照片1份。被告因酒醉在上址店內,以腳踹踢李元亨,經員警獲報前往處理,被告仍持續反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施強暴之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2人執行公務並傷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傷害罪嫌。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以口咬傷告訴人黃炫誠,妨害其執行職務,緊接於上巡邏車後,再以嘴咬之方式攻擊告訴人凃馨云,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請論以接續犯。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檢察官林佳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書記官莊惠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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