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文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5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文義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杜文義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4行「完畢」因記載過於簡略,難窺素行全貌,故均應予刪除,並補充為「杜文義前㈠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㈠㈣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下稱甲刑期);㈤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㈡㈢㈤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乙刑期);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刑期)。嗣乙、丙刑期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接續執行上揭甲刑期,於105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後付保護管束,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3月15日(下稱丁刑期);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戊刑期);㈧因竊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㈨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4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0月、1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㈧㈩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4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㈧至㈩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5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己刑期)。上開戊、丁、己刑期接續執行,於110年4月2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倒數第2行「嗣被害人發覺遭竊」,補充為「嗣被害人於同月26日11時許,發現遭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竊盜部分,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亦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相互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現金共新臺幣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931號被告杜文義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文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另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月15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0年4月22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3月24日17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慈聖宮,徒手竊取被害人 施星佑 放置在宮廟內之現金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被害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文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施星佑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6張暨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檢察官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