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孟麗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1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嚴孟麗 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貳仟元、悠遊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1只黑色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元、 蘇民昇 之健保卡、國民身分證、悠遊卡各1張)」之記載更正為:「黑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蘇民昇之健保卡、國民身分證、無記名悠遊卡各1張,以上價值合計2,200元)」;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嚴孟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侵占告訴人蘇民昇遺失之皮夾及
其內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侵占告訴人遺失之皮夾1個及其內現金2,000元、無記名
悠遊卡1張(以上價值合計2,2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侵占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固亦屬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惟此等證件均未據扣案,且純屬個人資格證明之用,倘告訴人申請補發,原證件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736號被告嚴孟麗女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0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孟麗於民國111年1月27日上午5時46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109巷1弄口時,見1只黑色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元、蘇民昇之健保卡、國民身分證、悠遊卡各1張)放置在人行道上,其明知上開財物係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為蘇民昇於同日5時至5時46分間之不詳時點遺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皮夾連同其內之財物據為己有。嗣蘇民昇於同日5時50分許,發現其所有之上開皮夾遺失,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發現係嚴孟麗取走該只皮夾,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蘇民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嚴孟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111年1月27日上午5時46分許,步行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109巷1弄口時,發現上開皮夾置於人行道上,遂先用腳將上開皮夾踢到一旁,再彎腰將上開皮夾撿取並放入自身提袋內之事實。2告訴人蘇民昇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於111年1月27日5時至5時46分間之不詳時點,將上開皮夾遺落在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109巷1弄口,嗣經其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悉係為被告所拿取之事實。3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臺北瑞士社區)電梯內及社區外、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109巷內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有於111年1月27日上午5時46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109巷1弄口時,發現上開皮夾置於人行道上,遂先用腳將上開皮夾踢到一旁,再彎腰將上開皮夾撿取並放入自身提袋內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之上開皮夾,惟矢口否認涉有侵占遺失物之罪嫌,辯稱:我有撿告訴人的皮夾,但是我丟掉了,丟在距離我撿到皮夾地點約5公尺遠、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福州乾拌麵前之電話亭旁邊,我撿到的皮夾好像是黑色的,應該算是正方形的,有拉鍊,我有打開看到身分證,我看到身分證後嚇一跳,因為有證件的東西不能撿,我就丟到電話亭附近的地下等語。經查,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遺失上開皮夾,事後被告亦有撿取上開被告遺失之皮夾,並置於自身提袋內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撿到上開皮夾後,發現裡面有證件一
時緊張,到了路口就將撿起的黑色皮夾放在電話亭上,我不知道為什麼監視器畫面沒有我將上開皮夾放置在電話亭上之畫面,我只記得我有放在電話亭上等語;於偵查中改稱:我有撿上開皮夾,我有打開看到身分證,我看到身分證後嚇一跳,因為有證件的東西不能撿,我就丟到電話亭附近的地下等語。綜觀被告對其於撿起上開皮夾後,究係將上開皮夾丟棄在前揭電話亭上抑或是附近之地下,所為供詞前後不一,已難以盡信。又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有證件的東西不能撿等語,衡情被告既已明知該皮夾係他人遺失之錢包不應撿取,應會選擇將該皮夾留置在拾得之處,以利失主回頭尋找,或交由警察處理,而非捨此等途徑不為,逕將該皮夾拾起並置放在自己之手提包內,再大費周章地將上開皮夾棄置在他處,則被告上開辯稱情節實與常理不符。
㈡復經本署檢察官勘驗前揭電話亭前之監視錄影器光碟,內容
略以:111年1月27日5時30分許,前揭電話亭上並無置放任何物品,畫面中亦看不出電話亭下方有放置疑似皮夾之物品;同日5時37許至5時42分之間,有一名清掃人員經過電話亭,並在附近進行清掃,過程均未見任何人將物品放置於電話亭上或丟棄在電話亭下,該清掃人員於過程中尚清掃至電話亭下方之地面,惟並無掃出落葉或灰塵以外具有一定重量、體積之物品;同日5時30分至6時30分之間,或有行人經過該電話亭或駐足於該電話亭附近,然均無將物品放置於該電話亭上或丟棄在電話亭下之行為;同日6時30分,電話亭上並無放置任何物品,電話亭下方也未見任何類似錢包之物品等情,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更足證明被告辯稱其拾得告訴人之上開皮夾後,將其棄置在前揭電話亭上或電話亭附近之地下等語稱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告訴人所遺失之上開皮夾確實係遭被告所侵占入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9日
檢察官黃偉
陳佾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肊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