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刑補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刑補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1年度刑補字第21號補償請求人即被告 朱大衛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被告甲○○(下稱請求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413號裁定令自民國111年4月29日起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3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並於同年6月7日釋放,請求人受拘束人身自由共40日,因施用毒品是生病而非犯罪,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准予補償新臺幣12萬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者,受害人得依該法請求國家補償。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即109年7月15日)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所明定。是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又按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請求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0年7月2日以請求人於109年6月1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且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即90年1月3日)已逾3年為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情,有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41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是本件請求案件,係請求人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自得聲請法院裁定,令請求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而請求人於111年4月29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同年6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出所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3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請求人雖因上開裁定而於111年4月29日至同年6月7日受有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然此係本於上開裁定作成當時有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為裁定依據,且上開裁定令請求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期間及請求人實際受執行之期間均未逾2月,於法並無違誤。是本件請求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所定得請求國家補償之要件即有不符,請求人所提補償之請求,於法未合,其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婷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陳湘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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