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96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星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雞母壹個、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補充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案發現場照片15張」;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文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均不同,堪認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犯罪間並無何等特別關連性,如加重其等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等法定最高度刑,毋庸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侵
入告訴人 林展宇 住處行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除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外,亦嚴重影響住宅安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工、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金雞母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600元)及其內現金5,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961號被告陳文星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址詳卷(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星(原名 楊文聖楊文星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40日,甫於110年6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2月16日10時56分許,侵入林展宇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得金雞母1個(約價值新臺幣3,600元)及其內之現金5,000元後離去。
二、案經林展宇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文星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侵入告訴人林展宇住處,竊得前開物品之事實。2告訴人林展宇警詢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進入其住處,竊得前揭物品之事實。3照片20張同上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3日
檢察官許宏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書記官林宗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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