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2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慧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4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綠映旅社」均更正為「綠映旅舍」。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民國110年11月18日」補充為「110年11月18日11時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時間之長短、所獲利益之多寡,又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從事服飾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是抽佣,小姐性交易約新臺幣(下同)2,800至3,000元不等,每次我抽300元等語,又證人TRIANDIYANI於警詢時證稱:最後一次性交易是於110年11月17日21時許,我才剛來3天等語。是綜合被告與證人所述,僅可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00元,該300元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169號被告甲○○女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年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8日起,承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綠映旅社三重店206號房(下稱上開房間),作為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場所,並於110年11月18日前之某時,在「捷克論壇」網站刊登媒介性交易等內容訊息,以媒介滿18歲之印尼籍成年女子TRIANDIYANI在上開房間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且約定由TRIANDIYANI向男客收取每次性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2,800元並從中抽取報酬1,400元後,將所餘款項以現金交付與甲○○以牟利。經員警於110年11月18日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述訊息,依「捷克論壇」提供之聯絡方式聯繫,喬裝男客佯裝消費,於同日15時許前往上開房間,與TRIANDIYANI談論性交易內容後,員警即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TRIANDIYANI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綠映旅社住宿登記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 陳睿麟 查訪表、證人TRIANDIYANI逾期停留、拘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多次媒介TRIANDIYANI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媒介性交之報酬為犯罪所得,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檢察官沈昌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