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書妤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4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書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1行「於111年6月14日12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郭書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6月15日1時37分許、15時11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1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之金融帳戶內」之記載更正為「於111年6月14日11時22分許,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郭書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分別匯款9萬元、1萬元、1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之金融帳戶內」,及適用法條欄補充「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見偵查卷第30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與他人共犯詐欺、洗錢,造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藏匿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無前科,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從事服務業,告訴人受騙金額,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而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告訴人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20萬元,被告均已分別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並無事證認被告對該款項仍有事實上之管領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處刑書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4018號被告郭書妤女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書妤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詐欺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成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6月9日16時53分許,向 王玲玲 謊稱依指示操作博弈網站可以獲利云云,致王玲玲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4日12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郭書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6月15日1時37分許、15時11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1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之金融帳戶內。
俟經王玲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玲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書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王玲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憑證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又本件犯罪所得尚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檢察官葉育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