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1014號
原 告 劉素姖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福來
被 告 翁懷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
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
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
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查本件起
訴時之原告為陳福來(即劉素姖之配偶兼代理人),嗣劉素
姖聲請追加為本件原告,雖被告程序上表示不同意,但因劉
素姖本即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詳如下述)所記載出租人,
是劉素姖聲請追加為本件原告,於請求之社會基礎事實堪認
要屬同一,且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更有助於紛爭之解
決,符合訴訟經濟,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又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
元,嗣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僅請求
17,800元(含欠付之租金12,000元、應補給原告已繳納之稅
金5,800元),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核上開請求金額之變更
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二人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陳瑞延 於97年5月10日一同與
原告劉素姖之代理人(即原告陳福來)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共同向原告劉素姖承租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約定租期自97年11月10日起至98年5月10日止,租金
每月17,0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因本租約衍生出各項
稅捐差額均由被告負擔。租期屆滿未另訂新租約由被告繼續
承租(按:視為被告及陳瑞延與原告劉素姖間就原租賃契約
之內如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存在),嗣陳瑞延搬離,由被告
一人單獨承租系爭房屋,詎被告就99年11、12月份之租金,
各僅匯付11,000元,即這兩個月份之租金合計少付了12,000
元。另兩造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16條中約定「關於本租金
憑單扣繳由應由乙方(即被告)負責向稅捐稽徵機關負責繳
納。」,且附加條款:⑤約定:「退租時須繳回本契約書並
不得申報綜合所得稅」,但被告違約將支付予原告之租金於
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列為扣除額,致原告(按:報稅義務人實
為 陳立偉 ,即原告之子,且申報扶養原告)遭國稅局追繳
102年度綜所稅5,814元(原告之一已墊付),爰依系爭房
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人各17,800元(含欠付之租金12,000元、應補給原告
已繳納之稅金5,800元;另本件原係原告陳福來請求被告給
付上述金額,後追加原告劉素姖後,原告劉素姖亦請求被告
給付上述金額,故本院認原告2人應係均請求被告應給付
17,800元)。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聲明為:駁回原告之訴。
㈠被告確曾與陳瑞延共同向屋主劉素姖(代理人陳福來)承租
系爭房屋,嗣轉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至103年3月退租,然
承租期間被告均有按時繳納租金,若有欠繳租金行為,原告
豈能不於承租期間催繳或於租約終止時由押租金(34,000元
)中扣除,是原告所提欠租一事,要與常理不符。
㈡至被告何以就99年11、12月份之租金,各僅匯付11,000元,
實乃先前共同承租系爭房屋之陳瑞延搬離該屋,經以電話向
房東(即原告)商討,房東應允被告2個月時間找合租系爭
房屋之室友,並就這兩個月租金酌減為11,000元(即就這兩
個月租金,各減少6,000元),倘自第3個月起被告仍未覓
得同住房客,租金則回復為17,000元,是以被告就這兩個月
之租金才會僅匯付11,000元,並提出歷來匯付租金明細(即
存摺影本,詳本院卷第24~39頁)為憑。
㈢洽談租約時,被告未曾同意負擔因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所衍生
出之各項稅捐差額,關於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16
條記載;本租金憑單扣繳由「乙」方(即被告)負責向稅捐
稽徵機關負責繳納。乃原告嗣後自行填載,為被告所持契約
上所無。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陳瑞延(按:陳瑞延雖簽名於原告所提出房
屋租賃契約書之末連帶保證人欄位,未列名於承租人欄位,
但原告陳福來自始即主張系爭房屋係租屋予被告與陳瑞延,
被告則不否認,證人陳瑞延亦為上開論述,故陳瑞延雖簽名
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但實為共同承租人)於97年5月10日一
同與原告劉素姖之代理人(即原告陳福來)簽訂系爭房屋租
賃契約,共同向原告劉素姖(原告陳福來一開始誤稱其為出
租人)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97年11月10日起至98年5
月10日止,租金每月17,000元,押租金34,000元,租期屆滿
未另訂新租約(視為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存在),又陳瑞延
嗣後搬離(搬離時間約為99年10月間),由被告一人單獨繼
續承租系爭房屋至103年3月止,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
約書為證,兩造就此部分復未加爭執,首應堪信真實。
㈡關於原告劉素姖、陳福來請求被告給付欠付租金部分:
原告2人主張被告就99年11、12月份之租金,各僅匯付11
,000元,一共欠繳12,000元,被告則以當時因陳瑞延搬離系
爭房屋,經以電話向房東(即原告)商討,房東應允被告2
個月時間找合租系爭房屋之室友,並就這段期間之租金每月
減少6,000元,是以這兩個月才會僅匯付11,000元予原告。
查證人陳瑞延104年12月16日到庭結証稱:「(證人是否與
被告同住一起過?)在97年5月到99年9、10月左右,一起
住○○○區○○路,確切地址、時間我不太記得了,當時跟
我們簽約的就是原告(按:陳福來)。(簽約時,為何租約
上沒有證人的名字?)租賃契約書上乙方是被告,我是簽在
乙方連帶保證人部分,當初簽立時房東要求我簽在丙方,我
當下沒有想太多,我認為有簽名就是要負一些租賃的責任,
當時原約定約金為18,000元,因為我們當時剛出社會,希望
房東能減免,後來減少1,000元。(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時,
證人是否有在場?提示租約予證人)有。(簽立租約時或之
前,有無約定出租人之所得稅要由何人繳納?)以租約內容
為主,『當下也有說不能申報所得稅,但沒有講到出租人所
得稅應由何人繳納』。(房東後來租約約定為17,000元,範
圍為何?)就是整棟17,000元。(證人搬離上開房屋後,是
否知悉兩造如何約定房租?)我當時已經搬離了,『我有聽
被告說租金有減免的事情,但減免多少我不清楚』。(針對
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是否知悉?兩造有無達成何協議?)不知
道,後來房東收到稅單,有跟我反應這個事情,希望不要透
過法律方式,私底下協商,由被告負擔,原告希望我能擔任
溝通的橋樑,去向被告反應。…」,核上開證人所述除經具
結、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證述之動機,是證人證述
曾聽聞被告表示房東有酌減被告租金乙節,堪可採信,又上
述雖屬證人聽聞被告之傳聞,但經本院復核對被告提出之歷
來匯付租金明細(即存摺影本,詳本院卷第24~39頁),除
本件請求之外,被告並無其他欠繳租金情形(即其餘各月租
金被告均有足額匯付),原告2人(原告陳福來亦為另一原
告訴代)亦自承103年上半年被告退租時已如數退還押租金
予被告(參本院105年1月20日辯論筆錄),而依經驗法則
,承租人如有欠租,出租人縱未留下催繳證據,但實不可能
於退還押租金時不為結算或扣抵,蓋此一直接扣款對出租人
而言既方便行使權利又可維護自身權益,但原告2人當時卻
捨此不為,逕行退款全部予被告,此一權利行使顯違反常情
;更且由被告所提原告陳福來於嗣後104年9月25日向台北
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陳福來只表示因租賃契約
「國稅問題」請求調解,當時被告與原告2人既已對租賃契
約發生爭議,若被告之前真有積欠原告陳福來或劉素姖租金
情形,該金額12,000元尚比原告陳福來所謂國稅問題5,800
元金額更高,原告陳福來豈有可能會不一起將之列入而一併
聲請調解?故綜合上述證據判斷,均足認被告辯稱其於陳瑞
延搬離系爭房屋時,曾獲得原告劉素姖(代理人陳福來)之
同意,酌減99年11、12月份之租金各6,000元(亦即被告並
無欠付此兩個月租金義務),要與常情相符(另即使未採證
人陳瑞延證詞,單憑上述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亦同此認定)
,堪可採信。則原告劉素姖稱被告尚積欠租金12,000元而請
求被告給付,自難謂有據。又原告陳福來於訂立系爭租約時
既僅為原告劉素姖之代理人,此觀卷附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內
容所載即明,其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更無依據,故原告2人上
述租金之請求,依法均不能准許,均應予以駁回。
㈢關於原告劉素姖、陳福來請求被告補給已繳納之稅金5,800
元部分
1.按於國內有租金收入者,就收取之租金納稅義務人有依法
申報及納稅之義務;又納稅義務人就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
供自住使用之房屋租金支出,得申報為列舉扣除額,所得
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
6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兩造雖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附加條
款:⑤約定:「退租時須繳回本契約書並不得申報綜合所
得稅」,及之後因租期屆滿未另訂新租約視為有不定期限
租賃契約存在,原租賃契約除租賃期間外其餘約定應仍繼
續生效,然上開不得申報所得稅約定明顯違背出租人應負
擔之繳稅義務,原告劉素姖企圖逃漏稅捐之脫法(違法)
行為明顯,是該約定條款要屬違反強行規定,且依民法第
71條規定,該約款自始即屬無效,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租
期屆滿未另訂新租約視為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存在及被告
嗣後另行報稅等,但原告劉素姖尚不得執該無效約款為本
件請求之依據。
2.此外,觀察被告執有並提出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亦有兩造之簽名蓋章,原告陳福來僅辯稱:「當時可能是
疏忽,導致一份有,一份沒有,…」,亦即原告2人亦未
爭執被告所提租賃契約真正性,是堪認亦屬真正,又該契
約書上第16條係記載:「關於本租金憑單扣繳由『(按:
空白)』方負責向稅捐稽徵機關負責繳納。」(詳本院卷
第49頁),明顯與原告所執有並提出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
書同條記載:「關於本租金憑單扣繳由應由『乙方(即被
告)』負責向稅捐稽徵機關負責繳納。」(詳本院卷第9
頁)明顯有出入,鑑於原告執有提出之契約書上,關於第
16條之空格填載處並無兩造共同之簽名或蓋章,證人陳瑞
延亦證述:簽約時沒有講到出租人所得稅應由何人繳納(
詳前㈠)。故被告辯稱其未曾同意負擔因系爭房屋租賃契
約所衍生出之各項稅捐差額、原告2人所提系爭房屋租賃
契約第16條中「乙」字乃原告嗣後自行填載(即被告不受
拘束)等亦堪採信。故依原告劉素姖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
明被告簽約時自始即未曾同意負擔原告劉素姖因系爭房屋
租金收入所應繳納之綜合所得稅,雖原告2人提出應補繳
稅額5,814元(原告僅請求5,800元)之核定稅單稱已由
由原告2人中之一人繳納(納稅義務人雖記載為訴外人陳
立偉,但原告稱陳立偉為其子,且申報扶養原告,該款原
告之一已墊付,就此被告未爭執),但原告劉素姖此部分
之請求,既無依據,自不能許,應予駁回。
⒊原告陳福來並非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僅為出租人
劉素姖之代理人)亦如上述,及原告陳福來經被告否認後
,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曾同意負擔因系爭房屋租賃
契約所衍生出之各項稅捐差額,是原告陳福來本於系爭房
屋租賃契約對被告請求補給原告已繳納之稅金5,800元部
分部分,縱該稅款係由原告陳福來繳納,亦無所據,並不
能許,亦應予以駁回。
四、從而,原告二人依系爭房屋租契約之法律關係,均訴請被告
應給付17,800元(含欠付之租金12,000元、應補給原告已繳
納之稅金5,8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53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530元)
,應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