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12614號、第13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世杰犯過失販賣禁藥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菸補充液參瓶,均沒收。又明知
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電子菸補充液參瓶,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9、21行部分均補
充:「並以每瓶新臺幣5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世杰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
業於民國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自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原分別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
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
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分別修正為: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
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
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均提高其罰金刑,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
為時法。
三、核被告陳世杰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過
失販賣禁藥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
罪。再被告所犯上開過失販賣禁藥罪、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應注意
所販賣之商品含有禁藥成分,竟疏未注意而販賣,且於經查
獲後,明知所販賣之商品含有禁藥成分竟仍販賣,均所為非
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
之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販賣
禁藥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104年9月10
日為警查扣之電子菸補充液3瓶,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
本件過失販賣禁藥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04
年度偵字第13523號卷第3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於過失販賣禁藥罪項下宣告沒收,另於104
年9月19日為警查扣之電子菸補充液3瓶,則係被告所有,
且為供其犯本件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所用之物,並由被告供
承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12614號卷第34-35頁),亦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明知為禁藥而販賣
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修正前)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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