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即被告 盧元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3月17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2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調偵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盧元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元鴻於民國102年6月16日上午1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12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121線16.6公里處(屬於苗栗縣苑裡鎮轄區),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三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 王偉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王冬冬 ,沿苗栗縣○○鎮○○里○○鄰○○○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同一地點,因盧元鴻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且王偉英係右轉彎車竟未讓十字路口左側直行駛入之盧元鴻上揭自用小客車先行,致雙方碰撞後王偉英倒地,造成王偉英受有右胸挫傷併2至8肋骨骨折血胸、右腎挫傷併血塊、四肢挫擦傷之傷害,王冬冬則受有左腿擦傷之傷害(王冬冬部分未據告訴),嗣盧元鴻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時,當場承認自首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偉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又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打、砍殺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醫療社團法人 苑裡李 綜合醫院102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102年度偵字第5295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既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文書,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該證據為本案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認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本案卷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11月4日竹監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附鑑定意見書1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7月10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紙(見偵卷第46頁至49頁、本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卷《下稱簡上卷》第28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分別係檢察官及本院職權囑託鑑定所得,上開鑑定書及函文,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情形,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偉英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王冬冬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案發現場相片13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6頁至29頁、33頁至39頁),堪信屬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駕駛車輛上路,自當知悉前開注意事項且應隨時遵守,而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縱使被告右前方遭 許綉鳳 於路口處違規逆向停車,導致視野受限,惟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三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並謹慎通過,是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仍具有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經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王偉英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三岔路口,右轉彎車未讓自路口左側直行駛入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盧元鴻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三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三、許綉鳳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在路口十公尺內逆向停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11月
4日竹監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46頁至49頁),並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認:「照竹苗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7月10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見簡上卷第28頁),是上開鑑定書及函文亦同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
(三)另告訴人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方受有右胸挫傷併2至8肋骨骨折血胸、右腎挫傷併血塊、四肢挫擦傷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報警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見偵卷第19頁、簡上卷第53頁反面),而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原判決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前開自首之事實,其認定之事實尚有未洽。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當日路旁有一違規逆向停放之車輛,致影響被告之視線,否則以告訴人行車至交岔路即右轉之狀況而言,斷不會發生車禍等語,而提起上訴。然查:案發當天雖有許綉鳳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在路口十公尺內逆向停車,影響行車安全,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三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具有過失,業如前述,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因駕車疏失,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自首之態度及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為肇事次因,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48頁),兼衡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電腦買賣、網路服務、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判決所宣告之刑,除得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許蓓雯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