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一號抗告人 陳忠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八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三年度聲再字第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2年度上重訴字第7號確定判決關於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部分(經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65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第三審上訴確定)聲請再審(至原確定判決關於論處其藏匿人犯罪刑部分,未據聲請再審)。其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遍查原確定判決並未記載如何認定「(抗告人)復出言保管其2人身上物品」事實之證據,且卷內亦查無上開陳述之筆錄記載,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㈡抗告人陳稱:「鑰匙與子彈都是 阿諒 (即少年 鍾征 ○)交給我,叫我拿給 陳忠楨 ,後來我鑰匙有交給陳忠楨,但是子彈忘記拿給他,我放在車子右前座的置物箱內」等語,顯然抗告人係被動態度,遭少年鍾征○利用,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不符。㈢依少年鍾征○證述「陳忠楨事先有對我說拿回家藏,我就藏在2樓奶奶以前房間…」、「對甲○○說陳忠楨叫我來向你拿槍枝、子彈的…」、「甲○○說拿了作什麼,我說陳忠楨叫我來拿的」等語得知,抗告人從白鐵製工具箱內拿出陳忠楨放置之黑色背包轉交少年鍾征○時,主觀上究係要幫助陳忠楨達到讓少年鍾征○持有槍枝、子彈?或幫助少年鍾征○持有槍枝、子彈?抑或抗告人自己參與陳忠楨、少年鍾征○共同持有槍枝、子彈?不無疑問。且原確定判決第32頁第14列至第27列記載「陳忠楨先於(民國)101年…顯見被告陳忠楨、 羅泓綜 、少年鍾征○對於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3、11、12所示槍彈用以殺害 王定治 之犯罪計畫,彼此間已有認識並決議共同實施,其3人應係本於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之犯意而同具管理力」等旨可知,抗告人拿出、轉交(槍、彈)予少年鍾征○之行為,乃陳忠楨手臂之延伸,達到陳忠楨讓少年鍾征○持有槍枝、子彈之目的,抗告人係遭陳忠楨利用,而非教唆、幫助或利用少年鍾征○。原確定判決對於判決前已存在之上開證據,不及調查,自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㈠原確定判決業經引述少年鍾征○於101年11月27日原審少年法庭訊問時之供稱:「(問:甲○○在他的車子裡面有被查獲6顆子彈,他說是你們的,他帶你們到台北去藏你們放在裡面?)他說有什麼東西要拿給他先收起來,在檳榔攤的時候,他們要去修車以前,他(指陳忠楨)給了6顆,我還沒有裝,我就先放在身上,後來再去台北的車上,甲○○有跟我說身上有什麼東西先拿起來,他先保管」(見原確定判決第13頁倒數第7列至第2列),顯已詳細說明「甲○○…復出言保管其2人身上物品」之認定及理由依據,抗告人執詞否認,係與原審法院心證結果為相歧異之主張,並非原確定判決就該等證據漏未斟酌。㈡再審理由㈡、㈢所提各項證據,均係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即已經存在,且為法院及當事人所已知之證據,並經調查、辯論及審酌,與「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之再審要件未合。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情。已詳敘其駁回再審聲請之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出再審理由,攸關抗告人應否適用刑法第28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依各該未經斟酌之證言,可認不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抗告人有利之判決,基於發現真實主義,應准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以資救濟等語。
四、惟查: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具有嶄新性及確實性之證據,即判決當時已經存在,但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現,且不須經過調查程式,從形式上觀察,即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原裁定已就抗告人所主張前揭各項證據,逐一說明其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確實之新證據」要件之理由。抗告意旨並未就原裁定所為前揭論斷具體指摘有何違法或不當,仍執與聲請再審意旨相同之理由,提起抗告。經核係就原裁定理由已明白指駁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重為指摘原裁定不當,或就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再事泛詞爭執。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孫增同法官徐昌錦法官陳世雄法官李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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