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7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家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家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施家榮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入監,甫於102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103年7月16日晚上6時許,未經 廖偉崧 之同意,即擅自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0樓樓梯間外露台,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之剝線鉗及纏電膠帶等物(均未扣案),將同巷弄0號0樓廖偉崧住家拉至地下室供冰箱使用之電源線(下稱系爭電線),私接電線至同巷00弄0號0樓其住家,供其架設監視器設備使用,以此方式竊取廖偉崧所有之電能。嗣廖偉崧於103年8月7日下午2時40分許發現電源遭偷接,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廖偉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供認有於前揭時、地,以剝線鉗及纏電膠帶等工具,將樓梯間外露台上之系爭電源線,私接電線至同巷00弄0號0樓之住家,供其架設監視器設備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在行為時不知道那電源線係廖偉崧家中拉出之電源線,伊以為那條電線是連接公共用電,且伊安裝的監視系統也是照在社區的公共空間,伊沒有竊電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有於前揭時、地,以剝線鉗及纏電膠帶等工具,將樓梯間外露台上之系爭電源線,私接電線至同巷00弄0號0樓其住家,供其架設監視器設備使用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32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廖偉崧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其家中有一條電線接到地下室,被告截斷該電線後,從中間分接出來接到被告住處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至4頁、第34至34頁背面,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30頁背面),且有現場蒐證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8頁、第36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所裝設之監視器照片4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惟: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偉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家有一條白色
電線接到地下室,大概案發前兩、三年前就開始裝設,在103年8月7日鄰居說他家的電有被偷,我想說他會不會來偷我家的,那天我去看,發現有,我就當場報警。被告是截斷該電線之後,從中間分接出來牽到他家,我把總電源關掉,只留單獨下來從樓上拉到地下室的電線的供電開關,發現電錶跑得很快,所以我才知道有被竊電。我家103年6月份電費帳單是新台幣(下同)4162元、8月份帳單暴增為8071元、102年8月份帳單是5212元。發現之後我去報警,當天我去問被告,被告說不知道那是我家的電,他說他以為是公共的電,被告稱接電線是用在監視器上,但電線接到被告家之後,究竟做何使用,我並不知道。另報警那天被告知道後就剪掉電線了,就沒有再接了。又我們公寓大門有兩支監視器,是被告在偵查庭中說是他裝設的。但我們大樓並沒有有任何決議說由被告來裝設監視錄影畫面,被告也沒有跟住戶說將來如有任何需要時,可以跟他調取監視畫面。又系爭電線皮很硬,一定要用工具如老虎鉗等才可以截斷,沒辦法用手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30頁背面),並提出102年8月電費收據(用電計費期間102年6月5日至同年8月6日)、103年8月電費收據(用電計費期間103年6月9日至同年8月6日)、103年6月電費收據(用電計費期間103年4月8日至同年6月8日)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本院審酌證人廖偉崧於審理時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並經兩造交互詰問、直接審理結果,並無瑕疵可指,且與其警詢、偵訊之陳述前後一致,核與被告自承其確有將系爭電線分接電線傳輸電力至其家中供監視器設備使用等語相符,且有現場蒐證照片12張可佐(見偵卷第13至18頁、第36頁),而觀證人作證之整體過程,足使本院確信證詞為真正,其證詞具有相當高之可信度。
⒉衡諸常情,公寓大廈等住家之電力必須要由電力公司拉電
線並接電錶後,始能計費使用。被告自承其未經廖偉崧或全體住戶之同意,截取系爭電線之電能至家中使用,則不論系爭電線所傳輸之電力係告訴人廖偉崧所有或公共用電,均屬他人所有之電能,被告未經同意而私接並使用系爭電線之電能,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⒊又被告並未經全體住戶同意決議於一樓大門架設監視器及
其設備,被告亦未告知全體住戶如有需要,可向其調取監視錄影畫面等情,業據證人廖偉崧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及其背面)。準此,被告截取系爭電線之電能,供其所自行架設之監視器及設備使用,客觀上不僅非供公共設施使用,且主觀上顯非係為住戶大樓之公共利益而為之,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況被告所私接者係住戶廖偉崧之電源線,而非公共電線,則被告辯稱其架設監視系統係為全體住戶利益,主觀上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尚難憑採。
⒋又被告雖稱其家中103年6月份之電費帳單係2,667元,同
年8月份則係3,497元,若其有竊取告訴人廖偉崧家中之電力,何以家中8月份之電費比6月份之電費還多云云?,並提出103年6月份(用電計費期間102年4月8日至同年6月8日)、同年8月份之電費收據(用電計費期間103年6月9日至同年8月6日)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然被告既自承其將系爭電線之電力接至家中供監視器及其設備使用,且證人廖偉崧亦到庭證稱其將總電源關掉,僅單獨留下系爭電線之供電開關,發現電錶跑得很快,才知道有被竊電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則被告私接系爭電線至家中供監視器及其設備使用,確有竊得「電能」無訛。至被告所提之家中電費帳單,僅能證明該時期家中電費之多寡,尚難據此推論其並未竊得電能,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且與常理有悖,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3條規定,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29章竊盜罪之罪,以動產論。次按電業法第106條之規定,係在保護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並非一般之用電戶,此觀諸該條各款、同法第2條及處理竊電規則之規定自明,故私接電線,若係通過電力公司允許供電之他人電錶所設之線路內,因用電已有電錶控制計算,該通過電錶控制計算後之電能,即屬該他人所有之動產,如予竊取,即應視其犯罪形態,依刑法之竊盜罪章論處(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214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持以行竊之剝線鉗
1支,前端屬金屬製品(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之陳述),質地堅硬,且能將電線之塑膠皮剝下,堪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搶奪等犯行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思悔悟,再犯本案,竊取他人之電能,所為非是,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生損害、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3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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