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六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投監五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有理由者,交通法庭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十七時二十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與民族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警員 洪守忠 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掣單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原裁決書贅載「第一項」),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當日早上八時三十分許至彰化縣和美鎮還社里做法事,一直到當天晚上九點多才回南投,在前開違規時間,伊並未在南投,卻受警員洪守忠開立告發單,並經申訴要求警方提出有力的證據卻無法提出,且該員的證詞與告發單的事實出入太大,又無照片為證,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此一判例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中,亦準用之。是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違規事實仍存有合理懷疑,無從確信行為人確有違規事實時,自應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裁定。
五、訊據異議人甲○○堅決否認有何右揭違規事實,並辯稱:事實上伊當天早上八點多人在彰化縣和美鎮做法事,一直到晚上九點多才回南投,不可能在那天下午五點二十分在南投市有違規情形等語。經查,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洪守忠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我在復興路、民族路口永豐麵包店附近等紅綠燈,忽然左側有一輛輕型機車,跨越中心線右轉往民族路直行,我們在附近簽巡邏箱,後來又看到這輛輕型機車在南投國小附近買小點心,結果又看到在彰南路與民族路口右轉闖紅燈,因為路人在說,這輛機車有闖紅燈,而我們當時開著巡邏車,以當時的車流量,不適合去追違規人,所以逕行舉發。」、「(問:是否有印象記得違規人的模樣?)身材瘦小,頭髮比五分頭長一點,穿白色汗衫,黑色西裝褲。」、「(問:違規人模樣是否與異議人相似?)時間相隔太久,不太能確定,但印象中駕駛人比異議人瘦一點。」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又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問:車牌0000000的機車是何人的?當時機車在何處?)是我的,我那天沒有借人騎,我停放在南投市城隍廟戲台後方,我沒有上鎖,因為我家就在附近,我機車也沒有失竊。」、「(問:平常你的機車何人使用?鑰匙放何處?)都是我在用,鑰匙都在我這裡。」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由以上證詞本件違規事件是否為異議人所為尚有疑義,綜觀卷內事證可知本件裁決僅有證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件,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佐證,而駕駛人之身材與異議人又有不同,故尚難遽認受異議人確有本件違規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之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既存有前述之合理懷疑,又無其他得證明異議人違規之證據資料足供本院審認以形成異議人有右揭違規事實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確係異議人所為者,自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仍逕行裁決科處異議人四千五百元罰鍰,顯有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