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七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乙○○律師被告丁○○
戊○○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 律師
張績寶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五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丁○○、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無罪。
事實
一、丁○○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一時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欲至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對面之「風饌人文咖啡館」,而將該部小客車停放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甲○○、丙○○夫妻居住處大門外,並與其他年籍、姓名均不詳之友人共六人前往「風饌人文咖啡館」用餐。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駕車搭載其妻丙○○與一名幼兒返回上開居處時,因丁○○所有上開小客車停放在該居處大門,致無法將車駛入居處庭院,丙○○乃至「風饌人文咖啡館」,請該店員工代為詢問是否係該店顧客所有之車輛,但無人回應,丙○○遂拉扯丁○○所駕駛之該部小客車車門把手,使該車防盜器發出警告聲響,丁○○聞聲,即夥同有傷害犯意聯絡之戊○○及另外四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至該部小客車停車處,先由該四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中一人撿拾地上磚塊(未扣案),自甲○○身後毆打甲○○頭部,丁○○隨即出拳毆打甲○○右眼,使甲○○倒地後,丁○○、戊○○與另三名不詳姓名之人亦分別踩、踏甲○○頭、頸部,並共同毆打丙
○○頭部及手部,分別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頸部鈍傷、右眼眼眶骨折、右眼挫傷、外傷性癲癇症狀、顏面挫傷等傷害,致丙○○受有左面頰挫傷、左上唇擦挫傷(十.五公分)、左前臂手腕挫擦傷、左上臂多處瘀青(挫傷)、左膝多處挫擦傷、右足大足趾挫擦傷(一公分Ⅹ一公分)等傷害。嗣因丙○○大聲喊叫打死人、救命等語,丁○○、戊○○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始分批逃離現場。
二、案經甲○○、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戊○○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均辯稱:當時僅伊二人在場與甲○○、丙○○發生拉扯,未與他人共同毆打甲○○、丙○○,且甲○○原本就因車禍患有癲癇云云。惟查:
(一)被告丁○○、戊○○二人如何於前揭時、地,共同毆打告訴人甲○○、丙○○之經過,分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分左右,在我家(南投市○○里○○路○○○號)大門前,因對方(QT─九一六七自小客)深色車輛停放大門前,使我車輛無法出入,我剛要返家時,因車輛擋住入口,我太太(丙○○..)抄寫該車車號0000000至風饌咖啡館請小姐問是否是屬該店客人所有。我太太就開(拉)手把讓車子防盜器響,後有一陌生男子由風饌咖啡走出與同行五人,因停車問題,而共同出手打我..。該名陌生男子有與我交談,我請問他是否是他的車子,他直接說要移車要直接拜託他,當時我是下車跟他交談,也沒有口角衝突..。我下車與該陌生男子(丁○○)交談後,我站在該車QT─九一六七旁,我被他們同行一人拿磚塊向我後腦砸下,陌生男子(丁○○)從我正面用徒手攻擊我眼睛,我倒地後,又有三至四名男子圍上來,共五、六人一起攻擊我,使我倒地不起。」等語;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訴:「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分左右,在我現在住家(南投市○○里○○路○○○號)前因自小客QT─九一六七停放在我家前,車主與四、五名陌生人打我丈夫(甲○○..)與我,使我夫妻受傷..。當時我住家門口被QT─九一六七自小客擋住出入口,我就抄其車號,至風饌咖啡館,請該店人員問是否是該店所屬客人所有,並無人回應,我與我丈夫因車子無法出入,我就拉該車手把使防盜器響,後車主就從風饌咖啡館走出,對我們夫妻倆的詢問不理後,才說叫他移車要用請、拜託,並說車為什麼不能停放在該地(門口出入口),車主剛說完話,後面就有一個不知名男子用磚塊攻擊我先生頭部(後腦),車主也出拳打我先生右眼,並有另外三至四名不知名男子上前圍毆我丈夫,後其中有二至三名轉向我攻擊臉頰和頭部成傷..。」等語;及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偵查中指述:「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一點多,我們回家,QT─九一六七號車子擋在我們家正門口,我就下車到風饌咖啡館請服務人員找車主,因等了一會兒,我就用手扳車門手把,讓防盜器響,過了一會兒,丁○○就出來,我先生就問說『先生,車子是你的嗎』,問了二次都沒有回答,我先生跟他講十字路口多遠不能停車,戊○○就說你再說一次,我先生又重覆講,後面就有一個跟戊○○同一群的拿磚塊打下去,丁○○又朝我先生右眼打下去,我先生就倒下去,拿磚塊的先生又打我,其他的包括丁○○及戊○○的五個人,就去踹我先生..我就喊打死人救命,他們就全部閃。」等語綦詳,且互核其二人之指訴均相符,並於本院審理時一再指證上情歷歷,而被告丁○○、戊○○二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同年七月二十九日亦自承確有傷害告訴人之情事,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件、現場位置圖一張、案發地點照片六張附卷可佐,堪信告訴人甲○○、丙○○二人上開之指訴並非無據。
(二)再告訴人甲○○、丙○○二人於上述時地,因遭被告丁○○、戊○○二人毆打,分別致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頸部鈍傷、右眼眼眶骨折、右眼挫傷、外傷性癲癇症狀、顏面挫傷等傷害,致告訴人丙○○受有左面頰挫傷、左上唇擦挫傷(十.五公分)、左前臂手腕挫擦傷、左上臂多處瘀青(挫傷)、左膝多處挫擦傷、右足大足趾挫擦傷(一公分Ⅹ一公分)等傷害一情,除據告訴人甲○○、丙○○二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外,復有告訴人甲○○受傷照片二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中山附醫診甲字第一二七、一二八號、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中山附醫診丙字第六九五五號、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中山附醫診丙字第九四七四號、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中山附醫診丙字第一八三八○號診斷證明書各一紙、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中山醫九一川玉法字第九一○二二九號函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中山醫九一川玉法字第九一○五○三號函各一張、全民健康保險門診處方箋、亞中診所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函送之告訴人甲○○病歷、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九二投醫病字第四○四七號函送之告訴人甲○○病歷與該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九一○○○七號驗傷診斷書、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仁總字第九二○八○○四八號函送之告訴人甲○○病歷,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中山醫九二川玉法字第九二○六四一號函送之告訴人甲○○病歷各一份附卷可稽。
(三)至被告丁○○、戊○○二人雖為上開辯解云云;然查被告丁○○、戊○○夥同另外四名不詳姓名之人,於前開時、地,或持磚塊,或徒手,或以腳踏之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甲○○、丙○○等情,已如前述;且觀諸告訴人甲○○、丙○○等人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及上開病歷所載,可知告訴人二人就醫日期,均與其二人受傷之時間相符,復按前揭診斷書及病歷所載之傷勢,亦與告訴人甲○○、丙○○所指述遭攻擊之方式、部位均相吻合,堪信告訴人甲○○、丙○○上開遭被告丁○○、戊○○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四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二人之指訴,均非虛構。又查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間因車禍外傷引起頸椎滑脫、頭部外傷併癲癇住院治療後,因癲癇反覆發作,右側無力,須長期藥物控制一情,固有上開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函送之告訴人甲○○病歷可稽。惟查,告訴人甲○○之原癲癇病症經過治療,預後良好,自八十七年後,已趨好轉,此觀此開病歷中所載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案發日前,因癲癇僅分別至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就醫各一次、二次即明,並經證人 吳秋庚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案發前告訴人甲○○身體狀況很正常一情明確;參以本件案發當日,係由告訴人甲○○駕車搭載妻兒返家一節,亦為被告丁○○、戊○○二人所不爭執,可見告訴人甲○○於案發前身體行動正常屬實。但告訴人甲○○因本案受傷引起外傷性癲癇症住院後,其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期間,有密集之癲癇發作,此有上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函與告訴人甲○○病歷可資佐證。又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期間,在歷次庭期中,告訴人甲○○無法站立,並時常四肢抖動或身體抽蓄之情況發生,此為審理法官所親見,並為被告丁○○、戊○○二人所不爭執,故經此案發前後告訴人甲○○身體狀況之比較可知,告訴人甲○○之外傷性癲癇並非舊傷;輔以前揭財團法人仁愛醫院病歷上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告訴人就醫時,判讀為「三四五.八一其他型態之癲癇伴有難控制之癲癇」,與該院案發前之記載向為「三四五.一○全身性抽搐癲癇」,案發前後之病名與病名編號均不同,足徵告訴人甲○○係因遭被告丁○○、戊○○及共犯等人毆打頭部,損傷腦部而導致新發生之外傷性癲癇甚明。被告丁○○、戊○○二人上揭辯解,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戊○○二人上開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另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 藍明德 、鑑定證人 江明哲 醫師,及告訴代理人請求傳喚鑑定證人 莊芝林 醫師證明告訴人甲○○之身體狀況,然關於告訴人甲○○案發前後之身體健康狀況已詳述如前,本院認無再加以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丁○○、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丁○○、戊○○與另外四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以一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甲○○、丙○○分別受有前述傷害,屬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處斷。聲請人雖認被告丁○○、戊○○係先後傷害告訴人甲○○、丙○○,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惟查本件案發之際,被告丁○○、戊○○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甲○○、丙○○之時間上密接不可分,復發生於同一空間上,在客觀上僅能區隔為數動作,而非數行為,尚不符合連續犯之要件,故聲請人請求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丁○○有竊盜、被告戊○○有妨害公務之犯罪前科,又其二人僅因停車細故,即與他人聯手共同毆打告訴人甲○○、丙○○成傷,品行不佳,及其二人之職業均為工之生活狀況,被告丁○○僅國中肄業、被告戊○○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均不高,與告訴人甲○○、丙○○二人遭被告丁○○、戊○○毆打致受有前述傷害,犯罪所生之損害不輕,及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甲○○、丙○○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二人之損害,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戊○○各有期徒刑十月,以資儆懲。末查被告丁○○、戊○○與共犯等人用以毆打告訴人甲○○之磚塊,既未據扣案,且依告訴人二人之指訴係被告丁○○、戊○○等人隨地撿拾,足徵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尚不符合沒收之要件,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聲請意旨另以:被告甲○○曾於八十六年間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駕車載其妻丙○○返回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居處,見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居處大門口,致無法將車駛入居處庭院,丙○○乃請居處對面「風饌人文咖啡館」員工代為詢問是否係該店顧客所有之車輛,無人回應,丙○○不耐,拉扯該部自用小客車車門把手,該車防盜器發出警告聲響,丁○○聞聲,遂與告訴人戊○○及另外四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至該自用小客車停車處,雙方一言不合,發生衝突,被告甲○○徒手將告訴人戊○○推倒在地,致告訴人戊○○受有左肘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二)聲請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戊○○之指述,及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與卷附之照片一張,並經當時在場之丁○○(以下稱同案被告丁○○)於警偵訊中所為被告甲○○出手推倒告訴人戊○○之供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當天係因告訴人戊○○之友人即同案被告丁○○所駕駛車輛擋住出入口,欲請渠等移車,即與妻丙○○同遭告訴人戊○○與同案被告丁○○等六人毆打,伊有妻、兒在場,伊於事前見告訴人戊○○等六人來勢並不友善,立即先打電話報警,不可能出手推倒告訴人戊○○等語。
(三)經查:
(1)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於五十二年著有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查告訴人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警詢時指稱:「因甲○○與我理論不該將車停於該處,說四個輪子要將其戳破,後把我推倒在地,並用腳踢我前胸、手部,並造成我左手肘擦傷、骨折、胸前內傷。」云云,且提出協和診所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又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偵訊時指述:「是何聰雄推倒我並踢我。」云云;復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指稱:「何聰雄在我右邊推我,我倒地時人倒向左側。」云云。然觀其前後指述如何遭被告甲○○毆打之情形,顯不一致。又其提出之協和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僅載有左肘部挫傷,與告訴人戊○○於警詢時所指受有「左手肘擦傷、骨折、胸前內傷」等嚴重之傷勢並不吻合;況苟其受有如此嚴重之傷勢,必疼痛難耐,立即就醫,惟其竟拖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才就診,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此亦與經驗法則不符。參以其嗣後歷經多次偵、審庭訊,均未再提及受骨折、內傷之情事,再佐以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只提及被告甲○○將告訴人戊○○推到在地一節,從未提及被告甲○○有用腳踢告訴人一情,可知告訴人戊○○之指述不僅前後不一
,復與在場之丁○○供述情節不同,甚至其指訴受傷之情節復與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不符,故告訴人戊○○之指訴有上開嚴重之瑕疵,尚難遽予採信,從而其所受之傷害是否被告甲○○造成即非無疑,故告訴人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亦無從採為不利被告甲○○之證據即明。
(2)再同案被告丁○○雖附和告訴人戊○○之指訴,多次供述係被告甲○○將告訴人推倒云云;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庭訊時,對其二人行隔離訊問結果,告訴人戊○○指稱:「當天我們沒有進入風饌人文咖啡廣場內,我們僅將車停放路邊,當時我同 黃竣堂 坐同一部車,是他開車載我去找路邊攤要吃點心,當時我們車停好就到對面找攤子,聽到車子防盜器一直響,我未過去時,丁○○已先我跑過去車子那裡,我到時沒說幾句話,何先生就推我ㄧ下,說這裡不能停車,我說這是公有地,車子停門口ㄧ下而已有什麼關係,何必這麼凶,當時甲○○說;你說什麼,就用手推我了,在理論當時我不知道為何會被推倒,甲○○在我右邊推我,我倒地時人倒向左側。」、「我們無預定吃什麼。」、「我過去時甲○○與黃竣堂兩人正在爭吵。」云云;同案被告丁○○供稱:「戊○○從水里打電話給我說他要回南投,他坐計程車先到我住處(文化路六百七十五號我開的山產店),之後他又坐上計程車,說要先回去他工廠。我們說好要我去載他,後來將車子停到南崗路到風饌人文廣場前一點,..,就聽到警報器響起來,我過去看時,丙○○正在踢我的車輪胎,我跟他們說車子擋到,叫我們移動就好了,之後戊○○就過來了。」、「我開車將車停在甲○○門前時,我們下車找攤位,我因風饌人文廣場是新開的,我要進去問看看有什麼東西,戊○○留在風饌人文廣場等我,我當時正打開風饌人文廣場的大門時,聽到車子警報器響起我跑過去看時,丙○○正在踢我車輪,何先生說不要擋住我門口,..丙○○說要將我車的四輪刺破,這時,戊○○在我後面他人還沒過來,我當時站在我車駕駛座前準備開車離開,戊○○走過來站我車右前方車門準備上車,本來甲○○的車在比較後面,此時他就將他的車開到我車前擋住我。這時甲○○才下車,從我看到丙○○踢我車輪胎開始,甲○○都在車內..」云云。經互核渠二人之供述與所繪製之現場位置圖結果,渠二人就案發時,告訴人戊○○、被告甲○○、同案被告丁○○三人所在位置描述不一致,告訴人戊○○指當時仍在案發現場正對面找攤子,同案被告丁○○則指當時渠二人已在風饌咖啡館,此其一;再告訴人戊○○至現場時,被告甲○○是否有將車輛擋住同案被告黃峻堂之車輛供述不一,告訴人戊○○稱當時被告甲○○已將車擋在同案被告丁○○的車前,同案被告丁○○則稱告訴人戊○○準備上車之時,被告何聰雄才將車開到伊之車前擋住,此其二;又戊○○到達時,被告甲○○是否已下車一情亦不一致,告訴人戊○○指當時被告甲○○已下車在停車處與同案被告丁○○理論,同案被告丁○○則稱甲○○一直在車內,直至將車擋在伊車輛前才下車,此其三。是其二人之供述案發經過,明顯不一致;輔以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時供述:丙○○要把我四個車輪(誤載為車輛)戳破云云;告訴人戊○○則稱係被告甲○○說要把四個輪子戳破,亦互有矛盾,故同案被告丁○○所述看見被告甲○○無出手推倒告訴人魏義晉云云,實難予採信。參以同案被告丁○○與告訴人戊○○同為本件傷害甲○○夫妻之被告,與其自身利益密切相關,顯有為不實供述迴護告訴人戊○○之動機,故其前揭不利被告甲○○之供述,亦不得採為不利被告何聰雄之直接證據。
(3)又查本件案發之時,告訴人戊○○夥同同案被告丁○○及其他四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場已如前述;而被告甲○○一方當時除被告甲○○外,僅其妻丙○○與一名幼兒在場一節,則為告訴人戊○○所不否認,參以當時已晚上十一時點多,且觀案發地點照片可知,該處尚無偏僻,衡情,被告何聰雄顯無主動出手向告訴人戊○○挑釁,使自己與妻兒陷於危險處境之可能。況查被告於案發前,因見告訴人戊○○一群人來勢不友善,即刻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電話0000000000號報警一情,復有通話明細清單一紙在卷可證,益徵被告甲○○所辯並無出手推倒告訴人戊○○一情為可採。
(四)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甲○○是否涉有聲請人所指之傷害犯行,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傷害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林純如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