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三四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 柯美蘭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認識原告之母「小夢」(真實姓名不詳),進而於台中市租屋同居數月,之後原告之母即懷有原告,惟因被告與原告之母多次因意見不合發生口角,原告之母遂不告而別,經數月後,原告之母即將原告抱予被告,並告之係被告之子後離去,被告在扶養原告期間,均無法與原告之母聯絡。而兩造於九十二年八月間至醫院為血緣鑑定結果,確定具親子之血緣,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提出戶籍謄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血緣鑑定報告書及診斷證明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二、陳述:原告之母告訴被告原告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原告之母於原告出生後二、三個月即將原告抱來給被告,由被告撫養至今。
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要旨)。而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本件原告為何人之子之身分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本件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係被告與其生母「小夢」所生之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血緣鑑定報告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原告與被告所做之DNA鑑定,發現:分析結果原告與被告之親子關係概率大於百分之九十九,無法排除兩造之親子關係,有前開診斷證明書、血緣鑑定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認原告確為被告所生。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潘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