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戊○○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二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己○○、戊○○均無罪。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己○○明知從事清除該等廢棄物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且其雇主即同案被告乙○○(通緝中)亦未依上開規定向臺中縣政府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之機關申請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竟為協助同案被告乙○○處理果皮、菜渣及一般廢棄物,而基於犯意聯絡,先由同案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向被告戊○○租用南投市○○段第九一五地號林地,以堆置前揭廢棄物後,隨即由被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接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日十九時許、翌日七時三十分許,將二車次之果皮、菜渣及一般廢棄物等,傾倒在被告戊○○之前開土地及不知情之丁○○所有同段第九一六號土地上。旋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七時三十分許,為警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人員當場查獲。因認被告己○○、戊○○二人涉有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認被告己○○、戊○○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前曾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七時三十分許,在被告戊○○所有之土地傾倒果皮等垃圾時為警查獲,並有現場照片及南投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存卷可佐,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己○○、戊○○二人均堅決否認犯罪,被告己○○辯稱:伊是受僱同案被告乙○○至台中市民富市場作臨時工,幫同案被告乙○○搭鐵架,伊僅受同案被告乙○○之指示載運廢棄物到上開地點傾倒,不知這樣就違法等語;被告戊○○辯稱:我只是要果皮、菜葉做堆肥,不知有摻其他垃圾,亦不知如此為違法等語。
四、經查被告己○○受僱同案被告乙○○在台中市民富市場幫同案被告乙○○搭鐵架,並受同案被告乙○○指示代為載運該市場內之果皮、菜渣及一般廢棄物,並由同案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先以三千元之代價,向被告戊○○租用南投市○○段第九一五地號林地,以堆置前揭廢棄物後,隨即由被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日十九時許、翌日七時三十分許,將二車次之果皮、菜渣及一般廢棄物等,傾倒在被告戊○○之前開土地及不知情之丁○○所有同段第九一六號土地上,旋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七時三十分許,為警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人員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核與證人甲○○於本院結證查獲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南投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存卷可佐,固堪信為真實。惟查本件被告己○○所載運之垃圾為民富市場所產生,並由該市場之承租人丙○○委託同案被告乙○○處理一情,業據證人丙○○結證在卷,而被告己○○只是依照同案被告乙○○的指示處理,只是作臨時工而已一節,亦迭據被告己○○供明在卷,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所公布修正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所規定之「貯存」、「清除」、「清理」等專用名詞之定義,具一般知識經驗之中等學歷之人,若僅由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所載之營業項目:「廢棄物清除業」內容觀之,實難知悉乙○○所營之業務內容及範圍,被告己○○僅受國民中學教育,自難苛責其知悉,況被告己○○亦不可能於工作前要求同案被告乙○○拿出許可證審核其內容,並逐一比對是否與法律規定相符,遑論以被告之知識無法知悉法律規定之區別如上述,而被告戊○○僅知悉同案被告乙○○要倒果皮、菜葉供作堆肥使用,且其被告戊○○已高齡七十五歲,復不識字,更無從知悉同案被告乙○○是否領取合法之執照,故被告二人所辯尚堪採信,尚難遽以被告己○○幫助同案被告乙○○載運垃圾,及被告戊○○同意接受同案被告乙○○提供之果皮、菜葉,即逕認被告己○○、戊○○二人主觀上具有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犯罪故意。而聲請人復未就被告二人究竟如何與同案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提出證明方法,故被告己○○、戊○○對同案被告乙○○是否經合法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既不知情,復無犯意之聯絡,尚難認為其等應與同案被告乙○○同為非法清除廢棄物之共同正犯。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己○○、戊○○涉有右開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有何被訴犯罪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應為其二人無罪之諭知。
五、另被告戊○○提供上開土地給同案被告乙○○傾倒廢棄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戊○○供明在卷,然該部分之行為若成立犯罪,係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而該條款之罪,與本件被訴部分罪名不同,構成要件互殊,基本社會事實不同,復未據聲請人論罪,尚不符合變更起訴法條之要件,故此部分應移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林純如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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