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親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三二號
原告丙○○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 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被告甲○○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本係夫妻,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經鈞院判決離婚,而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乙○○,惟原告與被告甲○○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即行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是被告乙○○非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且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始悉被告乙○○出生之情事,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乙○○確非被告甲○○所生之子,被告甲○○自八十三年間開始即未與原告住在一起。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佛教大林慈濟醫院鑑定血緣關係。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本係夫妻,嗣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經裁判離婚,惟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等件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即行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被告乙○○應非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乙節,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且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佛教大林慈濟醫院鑑定被告乙○○之血緣關係之結果,覆稱被告乙○○與假設父親 鄭保山 為親子關係概率大於百分之九十九以上,有該醫院DNA鑑定書可稽,則被告乙○○顯不可能係被告甲○○所生之子,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屬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而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胎生下被告乙○○,既係在其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然原告受胎懷有被告乙○○時,並未與被告甲○○同居即非自被告甲○○受胎,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潘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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