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七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九十二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九九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應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所明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誤依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者,原審所行訴訟程序因有重大瑕疵,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條意旨參照),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三月七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丙○○○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十五萬九千五百八十元,自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日止,共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月一期,標的物存放地點在南投縣○里鎮○○里○○○街○○號一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告訴人所有,債務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在取得標的物之後,自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即第十五期後,即拒不再支付其餘款項,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竟擅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遷移至不詳之處所,且人車均不知去向,致告訴人追索無著,而生損害於債權人匯聯公司,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聲請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匯聯公司具狀及告訴代理人 陳宏益 之指訴,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等可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系爭車輛之登記所有權人為創廈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創廈公司),被告雖為該公司負責人,然被告並未出資購買系爭車輛,而係由 許昱暉 出資借用創廈公司名義購買,且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者為許昱暉,並不詳知許昱暉使用系爭車輛之情況等語。
五、經查:㈠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所定處分標的物罪之犯罪主體限於動產交易之債務
人(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二二七號)又起訴之效力不及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負責人之創廈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為一百十五萬九千五百八十元,自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日止,共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月一期,標的物存放地點在南投縣○里鎮○○里○○○街○○號一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告訴人所有,債務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依卷證資料顯示,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之債務人係創廈公司。債務人部分並未經檢察官起訴,合先指明。
㈡又法人犯罪同時得處罰其負責人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
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然觀動產擔保交易法全文,並無此項規定。依罪刑法定主義,自不得處罰有獨立人格非債務人之自然人。至於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四款規定「契約當事人之證明文件,其有代表人者,應填具代表人之姓名、年籍、職業及住所」,然不能以有此規定,可視為代表人即屬動產擔保交易上之債務人,故被告雖為債務人創廈公司之代表人,但依上開說明不能因此即可視為代表人即屬動產擔保交易上之債務人。
㈢又前揭車輛之登記所有權人為創廈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創廈公司),被告雖
為該公司負責人,然被告並未出資購買系爭車輛,而係由許昱暉出資借用創廈公司名義購買,且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者為許昱暉一情,亦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乙○○即許昱暉之父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汽車我確定是我兒子(即許昱暉)在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的印文,是我交給我兒子的沒錯等語相符;參以本件支付車款所使用之支票使用人係許昱暉一情,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附卷可資佐證,堪信被告辯稱其僅以創廈公司名義代許昱暉購買系爭車輛一情尚堪採信。至被告對於曾在卷附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乙方連帶保證人」欄簽署姓名,並蓋用印章一情不予爭執,是本件被告確實有以創廈公司為買受人,並自任連帶保證人,向告訴人購買上開車輛,已堪認定,故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即為創廈公司,且實際使用人亦非被告,故被告非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所定處分標的物罪之主體無誤。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非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債務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本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原審未察,予以論罪科刑,核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且因原審有將應依通常程序審判而誤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之重大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而為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林純如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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