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四四七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二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減刑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爰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院經核卷附本院九十五訴字第一八四○號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第一○七九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四一九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執更次字第三五九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二罪減刑後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減刑後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六日┌──────────────────────────────────────────────┐│附表│├─┬─────┬───┬───┬──────────┬──────────┬────┬───┤│編│罪名(所犯│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合於中華│減得之││號│法條)││期(民├─────┬────┼─────┬────┤民國九十│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六年罪犯││││││││(民國)││(民國)│減刑條例││├─┼─────┼───┼───┼─────┼────┼─────┼────┼────┼───┤│一│搶奪罪(刑│有期徒│九十五│臺灣臺北地│九十五年│臺灣臺北地│九十五年│第二條第│有期徒│││法第三百二│刑一年│年三月│方法院九十│十一月六│方法院九十│十二月四│一項第三│刑九月│││十五條第一│六月│十日│五年度訴字│日│五年度訴字│日│款││││項)│││第一○七九││第一○七九│││││││││號││號││││├─┼─────┼───┼───┼─────┼────┼─────┼────┼────┼───┤│二│施用第一級│有期徒│九十四│臺灣臺北地│九十五年│臺灣臺北地│九十六年│第二條第│有期徒│││毒品罪(毒│刑一年│年十一│方法院九十│十二月二│方法院九十│一月二十│一項第三│刑六月│││品危害防制││月四日│五年度訴字│十九日│五年度訴字│二日│款││││條例第十條││後之該│第一八四○││第一八四○││││││第一項)││年十一│號││號││││││││月份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日│││││││├─┼─────┼───┼───┼─────┼────┼─────┼────┼────┼───┤│三│施用第二級│有期徒│九十四│臺灣臺北地│九十五年│臺灣臺北地│九十六年│第二條第│有期徒│││毒品罪(毒│刑七月│年十一│方法院九十│十二月二│方法院九十│一月二十│一項第三│刑三月│││品危害防制││月四日│五年度訴字│十九日│五年度訴字│二日│款│又十五│││條例第十條││後之該│第一八四○││第一八四○│││日│││第二項)││年十一│號││號││││││││月份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