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8564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7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前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9月12日上午10時20分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起訴書記載為於97年9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因移監至臺灣高雄第二監獄服刑(起訴書記載為其為受刑人出庭還押,應予更正),經臺灣高雄第二監獄收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該院以管轄錯誤判決移轉本院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7年9月10日因另案通緝遭逮捕,翌(11)日入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再於翌(12)日移監到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在此之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被逮捕之前在伊台南市的家中,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等情,並辯稱:伊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97年9月10日之犯行已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毒偵字第2963號提起公訴,伊從97年9月10日被查獲採尿後,整個過程伊都在檢警的拘束之下,沒有機會再施用毒品,伊在入監之前確實有施用毒品,但是97年9月10日被逮捕之後就沒有再施用云云。
經查:
㈠被告經臺灣高雄第二監獄於97年9月12日採擷尿液檢體,送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其嗎啡測出值為2,692ng/ml,安非他命測出值為179ng/ml,甲基安非他命測出值為1,203ng/ml,故判定其尿液中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為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97年9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而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包括「氣相層析儀」和「質譜儀」兩部份,在「氣相層析儀」部分,係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的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此種判斷方法須事先做好各種物質之分離研究,以避免不同的物質有相同的滯留時間,而產生誤判,此外並需隨時注意其分析管柱老化造成之結果差異;在「質譜儀」部分為其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的物質會有其特定的質譜圖,因此在物質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故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計的話,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的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亦即如果某人的尿液中如不存在有毒品成份時,氣相層析質譜儀應不會顯示出含有毒品成份,也就是說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發生假陽性錯誤之可能性極低(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參照)。是本件所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既經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足認被告於97年9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臺灣高雄第二監獄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無訛,被告否認其曾再施用毒品云云,既與科學檢測之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㈡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
之記述: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可快速吸收,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其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及其共軛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惟可檢出之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飲用水之多寡、尿液採驗時間點及個人體質與代謝情形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本案涉嫌人之嗎啡尿液檢驗結果,是有可能97年9月10日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未再施用毒品經26小時後,在97年9月12日檢出嗎啡陽性,惟其尿液中檢出嗎啡濃度增加之可能性低,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10月20日管檢字第0980010506號函釋在案。本院依上開函示認為,海洛因雖有函文指出如以注射方式施用,80%的嗎啡在24小時內即可從尿液中排出,剩下嗎啡含量,應屬輕微。本件被告固坦承最後一次係於97年9月10日被逮捕之前施用海洛因,且係以注射方式(人體吸收率最快)為之,迄於本件經臺灣高雄第二監獄採擷尿液檢體之97年9月12日10時20分許,已逾前揭函釋指出最長檢驗期限之26小時。依管制藥品管理局前開函示意旨,縱被告於97年9月10日被逮捕之前施用海洛因用量甚大,97年9月12日10時20分許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採擷尿液檢體中嗎啡之含量,應係微量超出標準閥值濃度(300ng/ml),不可能如被告於本件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採擷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現之2,692ng/ml高濃度之嗎啡。可徵被告於採集尿液檢體往前回溯之26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嗣經本院再次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前揭採集被告之尿液,
經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篩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再次確認之結果,被告尿液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誤,此亦有本院98年10月6日南院龍刑中98訴63字第980047746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98年10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800536260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是可認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從未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97年9月10日被查獲採尿後,至97年9月12日上午10時20分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整個過程都在檢警的拘束之中,沒有機會再施用毒品云云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竟不思悛悔,於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未把握自新機會,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等治療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及其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劉秀君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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