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勞安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勞安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勞安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乙○○選任辯護人 何盈蓁 律師
黃瑞真 律師被告 鈺通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代表人丁○○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6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乙○○、鈺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被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營造)負責人,被告丁○○係被告鈺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鈺通營造)負責人,同案被告丙○○則係同案被告億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億上公司)負責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被告長鴻營造與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水營造)共同承攬臺灣高速鐵路「C291土建標工程」,並將其中「橋樑下部結構工程」轉包由被告鈺通營造承作,被告鈺通營造則於承攬上開工程後,復將「橋樑下部結構工程」之「鋼筋綁紮工程」(以下簡稱本案工程)部分,轉包予同案被告億上公司承作,被告長鴻營造為原事業單位,被告鈺通營造為承攬事業單位,億上公司則為再承攬事業單位,而億上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丙○○為承作本案工程(億上公司與丙○○涉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刑法過失致死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遂僱用勞工 林慕嵐 在臺南縣新市鄉○○○段889之3號工地(即P488段)從事鋼筋綁紮作業。
被告乙○○、丁○○知悉本案工程工地, 墩柱 鋼筋(含箍筋)靜載重約24.4公噸,高約17.93公尺,細長比過大,僅以6條#3鋼索拉緊支撐,強度不足,係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應注意防止可能引起之危害,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乙○○竟疏未注意將有關柱筋組立之倒塌危害、暨應採取之措施等具體告知被告鈺通營造;被告丁○○亦疏未注意上開事項具體告知億上公司;丙○○復疏未注意需以10條#3鋼索拉緊支撐,並予以固定防止脫落,始足以支撐墩柱鋼筋,且疏未注意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29條第6項規定,依實際需要使用拉索或撐桿予以支持,以防傾倒,即決意先行拆除施工架,嗣於民國91年5月8日下午4時05分許,丙○○所雇用之勞工林慕嵐站在南側第二層施工架上,欲將固定於施工架及柱筋上之鋼筋拆除,該柱筋便因支撐鋼索強力不足,分別撕裂、脫鉤,而由北向南傾倒,林慕嵐走避不及,遭崩塌之柱筋壓住身體,造成胸腹部嚴重壓砸傷,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乙○○、丁○○均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職業死亡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之罪處罰;被告長鴻營造、鈺通營造均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科以罰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長鴻營造、乙○○、鈺通營造、丁○○涉有上揭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㈠現場照片;㈡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書1紙;㈢工程合約書暨特定條款1份(長鴻公司與鈺通營造簽訂);㈣工程合約書暨工程費用明細表1份(鈺通營造與億上公司簽訂);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製作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醫師製作之驗斷書;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函文暨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含照片)乙份;㈦被告長鴻公司函文暨所附C291標土建工程職災事故調查及改善措施計畫書(含現場圖)乙份;㈧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北土技字第9431340號鑑定報告書乙份;㈨清水營造與被告長鴻營造90年6月份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記錄1份;㈩證人即鈺通營造工地主任甲○○、證人即億上公司工地主任楊志明、證人即與林慕嵐一同工作之 林志宏 、證人即長鴻營造工地負責人 三村潔 、證人戊○○、 廖志強 於偵訊時之證詞;證人丙○○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告丁○○之代理人戊○○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告乙○○之代理人廖志強於偵查中之供述等節,認為林慕嵐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後不治死亡,係因施工時未完全拉起10條鋼索及固定即移除施工架,以致墩柱鋼筋倒塌發生職業災害,故億上公司施工方式有錯誤及疏失;又被告長鴻營造為原事業單位,就本件工程設計失當,被告鈺通營造為承攬事業單位,與被告長鴻營造未就實際施工所遇之問題予以協議討論(施工架與鋼索如何設置)或未實際巡視工地並具體監督是否按圖施工致生本件工地災害之發生,被告長鴻營造與鈺通營造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17條、第5條第1項第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29條第6項所定之義務及法定義務,尚不因長鴻、鈺通、億上公司間之契約約定而得將監督、說明義務移轉由他人負責而免除自己之責任。
四、訊據被告長鴻營造、乙○○、鈺通營造、丁○○固對於:被告長鴻營造與清水營造共同承攬臺灣高速鐵路「C291土建標工程」,並將其中「橋樑下部結構工程」轉包由被告鈺通營造承作,被告鈺通營造則於承攬上開工程後,復將本案工程轉包予億上公司承作,而億上公司僱用林慕嵐在臺南縣新市鄉○○○段889之3號工地(即P488段)從事鋼筋綁紮作業,於91年5月8日欲將固定於施工架及柱筋上之鋼筋拆除時,因柱筋因支撐鋼索強力不足,分別撕裂、脫鉤,由北向南傾倒,乃遭崩塌之柱筋壓住身體,造成胸腹部嚴重壓砸傷,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之事實,均供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犯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職業死亡災害之犯行,渠等辯解略以:
(一)被告長鴻營造、乙○○部分:⒈被告長鴻營造係原事業單位,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
所稱之「雇主」,與林慕嵐間並無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關係」,故無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備標準相關「雇主」責任之法規適用。
⒉被告長鴻營造無任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注意義務存在:
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要求事業單位採取該
條所列各款必要措施。所謂「必要」當有一定合理範圍,事業單位與承攬人所採取「必要」措施之範圍必不相同,在現場實際作業之承攬人其必要措施應較具體,至於非在現場實際作業較遠之事業單位其「必要」措施之程度應較現場實際作業之承攬人所採取者較抽象而具統合及協調性,始符事理;經比較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6條、第17條及第18條各異其要件及罰則,其違法性程度及注意義務程度亦應有所區別,否則無異責令事業單位負擔相同之注意義務、負擔之相同責任,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7條、第18條將事業單位與相關承攬人間責任區分,由事業單位負責指導、指揮及協調各承攬人執行勞工安全措施之立法本旨。
②原事業單位若於工程之承攬合約及相關說明將事業工作環
境、危害因素暨勞安法及相關衛生應採取之措施告知承攬人,即應認事業單位已盡其法律上之注意義務,此亦有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5月29日台勞安二字第020536號函可稽。本件依被告長鴻營造與鈺通營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第23條之約定,被告鈺通營造承攬之單價中,已包含勞安費用在內,另有關機械設備之提供、管理、維護及現場作業、施工架檢查、自動檢查及有關執行勞工安全衛生法、營造安全衛生設備標準等應由鈺通營造負責,被告長鴻營造已依法指導、協調各承攬人執行勞工安全措施。
③被告長鴻營造依法已為安全會議之召開,林慕嵐有以鈺通
營造之名義出席勞工安全會議,且90年6月之安全會議即已對各承包商頒布「橋樑工程安全衛生設備重點項目」,依行政院勞委會上開函文;又林慕嵐係以鈺通營造受僱人名義出席安衛會議,被告長鴻營造不知億上公司係轉承包之下包商,未將億上公司納入勞安協議會議,並不違法。
本件應已足認被告長鴻營造均已作教育訓練、危害告知及為勞工安全會議組織之設立,並無涉及業務過失。
④證人三村潔於偵訊中已證稱本件原事業單位現場工地負責
之人並非被告乙○○,被告乙○○並非本件勞工安全衛生協議組織之負責人或會員,對施工之方式、現場進度、管理並無任何指示或參與決定。
⒊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及第1次至第3次補充鑑定意見內
容可知,施工單位未完全拉起10條鋼索及固定即移除施工架,造成應力重新分佈,瞬間應力急速放大現象,使得鋼索突然承受應力集中及衝擊力雙重額外之外加載重作用,於是支撐鋼索系統喪失其力系之整體平衡性,受力最大之鋼索內應力遠大於其設計應力,導致鋼索發生斷裂伴隨鋼索支撐系統產生整體性破壞,此為本災害發生之主要原因。依原設計施工步驟不致於發生主筋倒塌之情形,本件工程P488號墩柱設計應無設計不當之情事。
(二)被告鈺通營造、丁○○部分:⒈被告鈺通營造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所稱雇主:事業
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承攬人再承攬時,即應由再承攬人負勞工安全衛法所定雇主責任,本件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應負責之雇主,應指再承攬人即億上公司。
⒉被告鈺通營造就本件工程應負注意義務為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25條第1項協助再承攬人億上公司訂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同法第17條告知再承攬人億上公司有關事業環境、危害因素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應採取之措施等,至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29條第6項雇主應盡之注意義務,應為億上公司之責任。而被告鈺通營造已盡到前述告知再承攬人億上公司有關事業工作環境等等注意義務:
①.按被告鈺通營造與億上公司所訂「台灣高速鐵路C291土建
標工地之下部結構工程」合約(簡稱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施工安全:乙方(即億上公司)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安全衛生方負擔。」;系爭合約附件亦載明已依勞工衛生安全法第17條之規定,已告知承攬人即億上公司有關承攬本工程工作場所之工作環境及可能發生危險之因素;再參酌被告鈺通營造90年11月15日所召開工程安全衛生告知記錄、91年4月24日針對橋樑下部結構工程召開安全會議記錄及同日對億上公司之安全衛生告知記錄,亦足證施工前被告鈺通營造已告知億上公司工地環境及安全危害因素及有關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應注意事項。
②被告長鴻營造91年12月30日所舉行之安全擴大訓練與座談會,被害人亦有到場接受訓練。
⒊本事故發生之原因在於再承覽人即億上公司僅架施6條輔
助鋼索,造應力強度不足而使柱筋倒塌,而非設計不良,或施工架拆除所致,而應架設幾條鋼索,為億上公司之施工方法,為其應注意事項,為此因鋼索不足導致本件事故發生,自與被告是否違反應盡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注意義務,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此自無理由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要求被告負過失致死之責任。
⒋被告丁○○應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負刑事責任之負責人:
依法務部之研究意見,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處罰之「負責人」,應指在工作場所負責之人,而非概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丁○○雖為被告鈺通營造之法定代理人,並承包台灣高鐵C291標之下部結構工程(即里程TK297+298至TK299+679)部份,但依據被告鈺通營造86年6月5日修訂之施工所主任辦事細則第18條工地安全衛生管理,施工所主任應依據『工地安全衛生管理辦法』之規定督導安全衛生管理及改善作業,故工地安全衛生並非公司責任人之職務。
以鈺通營造分工之細密,被告丁○○不可能從事工地督導或負責工地勞工安全衛生檢查之工作,且事發當時除本件工程外,同時有高雄長庚醫院復健大樓等等工程分佈在各縣市進行中,鈺通營造負責人丁○○實不可能事必躬親,故此細密分工及分層負責實為必要,依前述鈺通營造分層結構組織運作下,本件工程是由鈺通營造業務部份負責招攬工程及訂約,被告丁○○對於該工程僅於開工時依民間習俗到工地現場拜拜,其餘均交由工地之負責人甲○○負責工地之施工方法及勞工安全衛生,依前揭法務部座談之結論,本件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負刑事責任之負責人應非鈺通營造之法定代理人丁○○,方為適法。
五、經查,被告長鴻營造與清水營造共同承攬臺灣高速鐵路「C291土建標工程」,並將其中「橋樑下部結構工程」轉包由被告鈺通營造承作,被告鈺通營造則於承攬上開工程後,復將「橋樑下部結構工程」之「鋼筋綁紮工程」部分,轉包予億上公司承作,而被告乙○○係被告長鴻營造負責人,被告丁○○係被告鈺通營造負責人,丙○○則係億上公司負責人等情,有工程合約書2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81頁至第117頁、相驗卷第20頁至第32頁);又億上公司雇用林慕嵐,在臺南縣新市鄉○○○段889之3號工地(即P488段)從事鋼筋綁紮作業,林慕嵐於91年5月8日下午4時05分許,站在南側第二層施工架上,欲將固定於施工架及柱筋上之鋼筋拆除時,該柱筋由北向南傾倒,傾倒之鋼筋壓住林慕嵐,造成其胸部挫傷,多處肋骨骨折併雙側血胸,腹部挫傷,脾、肝臟及左腎破裂併胗部內出血,左肱骨骨折,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下午6時55分不治死亡等情,亦據證人即與林慕嵐一同在上開工地工作之林志宏證述(相驗卷第3、4頁;偵查卷第85至87頁),及同案被告丙○○供認明確,並有現場相片(相驗卷第68至70頁)、奇美醫學中心91年5月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相驗卷第8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37頁)、勘驗筆錄(相驗卷第33頁至第36頁)、驗斷書(相驗卷第38頁至第45頁)在卷可考。
六、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勞工安全設施標準第12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從事墩柱立體鋼筋之構結時,應視實際需要使用拉索或撐桿以支撐,以防傾倒」。而本案工程發生上述柱筋傾倒之原因,經本院函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係因施工單位(即億上公司)僅架設6條輔助鋼索,未完全拉起10條鋼索及固定即移除施工架,造成應力重新分佈,瞬間應力急速放大現象,使得鋼索突然承受應力集中及衝擊力雙重額外之外加載重作用,於是支撐鋼索系統喪失其力系之整體平衡性,受力最大之鋼索內應力遠大於其設計應力,導致鋼索發生斷裂伴隨鋼索支撐系統產生整體性破壞所造成;而本件墩柱施工之「鋼筋組立施作程序」,「輔助支撐鋼索架設程序」應依照臺灣高速鐵路工程計劃C291標P488墩柱設計(剖面)圖及墩柱施工圖所示之各階段施作步驟,及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第5章之規定進行上述計劃,若承包商(即億上公司)有依據上述規範組立鋼筋或架設10條鋼索並予以固定,應不致於會發生本件柱筋倒塌之結果,此有該公會94年9月20日北土技字第9431340號函附鑑定報告書【案號:0000000】(本院卷㈠第337頁)、98年6月6日北土技字第9830839號函文(本院卷㈢第67頁至第69頁)在卷可憑。
是丙○○有前述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設施標準所揭示之注意義務,致生本件死亡災害等情,可以認定,而黃振對此亦供承不諱而為認罪之意思表示【本院另案審理】(本院卷㈠第34頁、本院卷㈡第95頁、本院卷㈢第133頁),核先敘明。
七、公訴意旨認被告長鴻營造、乙○○、鈺通營造、丁○○亦為本件系爭工程之雇主,就林慕嵐前述災害死亡結果,亦應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刑責,惟查:
(一)按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於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份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同法第16條亦規定甚明。職是事業主、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之部分招人承攬時,就已招人承攬部分,該事業主、事業單位即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僅於職業災害補償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此於承攬人將所承攬部分再招人承攬時,承攬人就再承纜部分所處地位亦同。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而本件被告鈺通營造將向長鴻營造與清水營造所承攬之臺灣高速鐵路「C291土建標工程」之「橋樑下部結構工程」中之「鋼筋綁紮工程」(即本案工程),已交予被告億上公司再承攬一節,已如前述,則就本案工程而言,長鴻營造為原事業單位,鈺通營造為承攬事業單位,億上公司則為再承攬事業單位無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長鴻營造、乙○○、鈺通營造、丁○○均非本件系爭工程之雇主,即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主體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三)雖依被告鈺通營造與被告長鴻營造、清水營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第22條約定,被告鈺通營造不得將工程轉讓他人承包,然被告鈺通營造是否違反此部分之約定,乃事涉其有無違反契約約定之民事契約責任問題,與本案被告鈺通營造是否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刑法第276條之刑事責任無涉,附此敘明。
八、公訴意旨復主張被告長鴻營造、鈺通營造及其負責人均疏於監督,且被告長鴻營造就本案工程主筋高度設計為17.93公尺,細長比過高,設計錯誤,故就被害人林慕嵐前述死亡之結果,應負業務過失致死責任,然查:
(一)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是可知,若行為人已盡其注意義務,則縱然事故發生,亦難令行為人負過失之責,而在過失犯罪中,行為人對特定危險是否有客觀之注意義務,應參酌專業分工法理及專業技術成規,並考慮行為人在特定時空所處之實際狀況定之。而現今社會對於營繕或重大公共工程之建設,事業主將部分工程轉包予他人施作之情形,所在多有,衡諸現代企業組織所有者與經營者分離之觀念,以及前述專業分工之法理,在事業主已將工作轉包他人,不再實際支配、管理現場之施工狀況之情形下,其與實際施工之「事業經營負責人」或「承包(攬)者」所應負之注意義務即有分別,核先敘明。
(二)我國就工安事件定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等勞工法規可資遵循,綜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7條第1、2項:「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之規定,可知原事業單位將工程轉包予他人承攬時,應僅負告知施工環境及可能危害,並要求承攬單位注意現場之施工安全之義務。
(三)依照被告長鴻營造、清水營造與被告鈺通營造簽訂之工程合約第9條規定:『本合約所稱監工人員,係指甲方派駐工地主管及工程師。監工人員負責工程品質之監管及施工進度之協調督促』;第23條規定:『⒈乙方(即被告鈺通營造)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規定確實辦理,前開兩項法規所訂定之相關法令,其執行所需之設施及配合法規落實所需之費用,已含於本合約所附詳細價目單之單價內。』、『⒉乙方同意依照甲方(被告長鴻營造與清水營造)參照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所訂定之「協力廠商勞工安全衛生管理需之暨危害告知紀錄」之相關規定辦理,落實「勞工安全衛生之管理」與「自動檢查之執行」,並設置相關之營造作業主管。』、『⒊乙方必須確實遵守政府環保法令及業主和甲方工地安全衛生的規定與要求(下略)』,可知被告長鴻營造與被告鈺通營造約定,被告長鴻營造在工地該處派駐人員旨在監督工程能如期進行,並確保包商施工並無偷工減料之情而已,而不在過問現場勞工之指揮、安全等事宜。再參照被告鈺通營造與億上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第14條規定:『乙方(即億上公司)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規定切實辦理,施工前,乙方負責人、現場負責人、安全衛生管理員應親至工地現場了解工地環境,告知其所屬作業工人工地環境、危地環境、危害因素、工地安全衛生守則及應採安全措施,以策安全,對於工地附近人畜及公私財產之安全,必須慎為防範,倘因疏忽以致發生任何意外損失,均由乙方負擔』;可知被告長鴻營造與鈺通營造均已於契約中明確告知施工環境及可能危害,並要求承攬單位注意現場之施工安全。再觀之卷附長鴻營造90年6月份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記錄(偵卷第28頁至第44頁)顯示,被告鈺通營造派員參加會議,被告長鴻營造已於會議中對各承包商頒布「橋樑工程安全衛生設備重點項目」,其中已告知施工架及墩柱作業重點;又被告長鴻營造亦有召開工安座談,本件被害人林慕嵐亦有與會,此有卷附長鴻營造與清水建設91年3月7日安全訓練與座談紀錄影本(偵卷第60頁至第63頁)可佐。綜此,被告長鴻營造與鈺通營造均已盡勞工安全衛生法前述之告知義務,且依契約之約定,足認本案應負現場監督之責者,僅實際施工之業主億上公司。
(五)綜上,本案工程既已由億上公司施作,林慕嵐係受億上公司雇用,被告長鴻營造、乙○○、鈺通營造丁○○均非林慕嵐之雇主,被告乙○○、丁○○係原事業單位負責人,未負責現場施作進行之監督,難認渠等於本案工程事故之發生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不得以億上公司前開現場施作過程之疏失,逕認被告乙○○、鈺通營造有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犯行。
(六)又經土木技師公會就本案工程過失原因鑑定結果認為:㈠「依結構混凝土設計規範」5.15、5.16、5.17、5.18節及建築技術規則第366條至370條之規定(詳附件四),設計規範並無規定多大的長度應以續接或搭接之方式進行鋼筋組立,祇要鋼筋受力(拉力及壓力)可藉由續接方式得以達到有效傳遞之目的,即符合設計規範之要求;至於本案主筋高度設計為17點93公尺,祇要其圍束箍筋、繫筋量及主筋錨錠長度設計符合規範規定,並配合與所澆注之混凝土產生緊密結合,鋼筋與混凝土二者問之產生膠結後其握裹力得以有效傳遞,即可產生整根柱體之效果,並非鋼筋之細長比問題,而且整根17點93公尺之主筋若依其施工步驟及施工程序施作(亦即施工性佳),其力量傳遞具連續性,因此較以續接或搭接方式之主筋為佳,本案應無設計不當之情事;㈡對於橋墩下部結構工程之施作,並無任何建築成規或相關法令,規定使用鋼筋超過15公尺以上即應以續接或搭接之方式進行組立;㈢經檢討鋼索支撐示意圖之設計,其結果符合規範規定,此亦有該公會前開第0000000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
九、綜合上開各節,本件被告長鴻營造、乙○○、鈺通營造、丁○○均非被害人林慕嵐之雇主,就本案工程之施作並不負監督義務,被告長鴻營造就本案工程之設計亦無不當之處,渠等並無過失行為可言,因認渠等犯罪不能證明而均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周宛瑩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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