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瓈瑩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前因搶奪、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5年6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7月,嗣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4年3月18日以94年度臺上字第13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97年10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97年11月21日12時30分許,駕駛前向甲○○借得之 沙佳慧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處,為警發現行蹤示意攔檢,詎乙○○竟拒絕攔檢加速轉往崇德路駛去,警方立即對空鳴槍驅車追緝,又乙○○駕駛上該車輛沿崇德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該處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違規超車行駛,先擦撞戊○○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毀損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復擦撞癸○○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致癸○○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5、6、7、8、9肋骨骨折併左側血胸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癸○○業已撤回告訴),該機車則橫行滑撞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保險桿及後輪,又乙○○肇事後竟未停車給予癸○○必要之救護或扶助,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加速離去,嗣旋即又擦撞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致己○○人車倒地,受有右肩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己○○業已撤回告訴),乙○○見狀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自顧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癸○○、己○○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之5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所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業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及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等判決闡釋明確。本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未表示意見及爭執,且無事證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等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上揭肇事逃逸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戊○○、癸○○、己○○及丁○○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癸○○、己○○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及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現場照片10幀、車損照片12幀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出於一個避免警方追查之逃逸故意,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接連撞傷癸○○及己○○後逃逸,應屬接續犯實質上一罪。審酌被告在人車密集之崇德市○○○道路,雖遭未表明身分之警方開槍示警而心慌意亂,惟其將車開到崇德市場附近,為中午12時半,市場附近人車雜遝,已有離車躲藏機會,竟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危,仍駕車在人車擁擠之車道上行駛,致撞及癸○○及己○○二人,其二人人車倒地後,未加救助,逕自逃逸,所生危害不小,惟被告事後已取得癸○○及己○○之諒解,撤回告訴,且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7年11月5日12時40分許,騎乘前向不知情友人 蔡佩珊 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街○○○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子○○疏未注意,不及防備之際,自子○○左後方徒手搶奪手提包1只,惟子○○有所查覺而緊抓手提包未放,詎乙○○為防護贓物,加速騎乘機車前行,至使子○○無法抗拒而跌倒在地,遭拖行數公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部血腫、右上臂和手肘擦傷、兩側膝蓋擦傷、右腳趾擦傷等傷害,乙○○因搶奪皮包未得逞而加速逃逸,適路人 錢存貴 記下前該機車牌照號碼,報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循線查緝。因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29條準強盜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疪,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疪,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故在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如經調查別無其他證據足證其指訴確與事實相符,則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其片面之指訴,擷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事證。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本件搶奪為脫免逮捕而施以強暴脅迫之準強盜及傷害犯行,無非以被害人子○○、目擊證人錢存貴及借本件行搶機車與被告使用之蔡佩珊之證述,暨子○○本件犯行受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等資為依據。訊之被告乙○○否認準強盜及傷害犯行,辯稱:伊雖向蔡佩珊借ZNU-810號輕機車,惟於97年11月5日案發當日上午伊在辛○○住處將該機車借與丙○○,且庚○○在場,應知悉該情。伊案發後於97年11月24日向警方投案時所穿之衣服,係於投案當日向甲○○借得,袖長過短,並不合身,告訴人憑該衣服指認被告係行搶之人,並不可採等語。
四、經查:
(一)被害人子○○於97年11月5日第1次警詢筆錄時對行搶之機車之車型、車牌號碼等均無法指明,僅稱歹徒係20歲左右,頭戴安全帽。嗣於97年11月24日被告投案後,經警通知到警局進行指認,子○○表明伊從搶嫌之身體背面看出,被告之體型及其現場所穿之衣著、鞋子,與搶嫌吻合,詳警詢卷第20頁、第24頁。子○○於偵查中,陳稱伊無法看清搶嫌的臉,惟被告之背影及體型與搶嫌極為相似(偵卷第125頁)。惟子○○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歹徒戴安全帽,伊不能確定是否被告,但是身影看起來有點像。子○○對被告是否對其行搶之人,從警詢中稱「吻合」,到偵查中稱「極為相似」,再到審理時變成「看起來有點像」,顯然其對被告是否係對搶奪伊皮包之人,並無確信。參照子○○自一再強調並未看清搶嫌之臉,僅從背影去比對,則本件尚難僅憑子○○之指認,遽認被告即係搶奪子○○財物之人。至於現場另一目擊證人錢存貴,依監視影帶畫面,其因當日所在位置,而目睹整件案發經過,且參與嫌犯之追捕,詳本院98年9月22日勘驗筆錄。惟其於警詢所陳搶嫌特徵係「約20歲左右,身材瘦小,身高約170公分,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警卷第29頁),惟被告體型雖非壯碩,亦非瘦小,且其身高有178公分(詳98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第10頁),均與錢存貴之描述不符。且被告年已38歲,亦非20來歲之年輕人。錢存貴依其留存印象,於警詢中指述本件行搶之人所具有之特徵,均與被告不符,亦難依錢存貴之指述,遽論被告即係本件之搶嫌。
(二)檢察官以被告於97年11月24日投案時所穿之衣服,與案發時現場留存監視影帶上行搶之人之衣服相似,作為被告即係本件搶奪之人的證據。惟查:
①監視影帶畫面,因翻拍之故,存有色差,此從警詢留存監
視影帶畫面,搶嫌行搶時穿著夾克顏色為藍灰色,詳警卷第58頁至61頁;而相同影帶之不同角度,在偵查卷翻拍畫面下,搶嫌行搶時穿著夾克顏色卻呈現綠色,詳偵查卷第106頁至108頁,則本件搶嫌作案時所穿夾克,究係藍灰色或綠色,實難遽斷。被告於投案時所穿夾克固近藍灰色,而與警詢卷監視影帶畫面留存之搶嫌夾克顏色相近,惟是否就是歹徒行搶時所穿夾克,即難遽論。
②被告於97年11月24日投案時所穿之衣服,係於投案當日向
甲○○所借,此經甲○○到場結證明確,詳本院98年10月21日審理卷第12頁。該夾克既為甲○○所有,被告在案發後20日才向甲○○借得,則97年11月5日案發時,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已借得或其他原因取得類似夾克,故該夾克不論係綠色或藍灰色,均難引該夾克作為被告即係本件行搶之認定依據。
③該夾克穿在被告身上,確有袖長過短,夾克內之長袖衣服
袖口外露之情形,詳警詢卷第55頁至56頁及偵查卷第137頁至138頁,被告辯稱係向他人借來,非伊所有,應可採信。再者,被告如係搶嫌,既於警方追捕時脫逃,於脫逃後3日才主動投案,其於投案時既已決心否認搶奪犯行,至愚亦無再自行穿著行搶時之夾克外套投案之理。被告辯稱,其未穿著該夾克行搶,亦非無據。
④綜上,該夾克係被告於案發後即向他人借得,在被告身上
確有不合身之事實,監視影帶復有色差,該夾克本即無法引為被告係本件搶嫌之認定依據。亦難僅憑被告穿著該夾克投案,即謂被告係本件案發時行搶之人。
(三)被告辯稱伊於案發前,向蔡佩珊所借機車另借與他人。其就「案發前將機車借與他人」一事,並非空泛答辯,而係明確指出借機車之人係「丙○○」,借機車地點係在「辛○○住處」,且當時尚有「庚○○」在場目睹,被告審理時另案執行觀察勒戒之情形下,尚能透過辯護人具體指出丙○○、辛○○、庚○○等人之姓名、住址,請求法院傳訊作證,詳如98年6月30日調查證據聲請狀,核與一般未指明證人明確年籍資料之「幽靈抗辯」不同。雖辛○○、庚○○到場具結後均證稱並未看到有人在辛○○住處向被告借機車,惟查:
①證人辛○○到場證稱:被告在97年11、12月間曾借住伊家
,但借住期間並沒有人找過被告,更沒見過有人向被告借機車,但伊知道被告認識一個叫作 小龍 的朋友,且伊與被告及綽號小龍三人曾經在一起聊過天,詳98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伊辛○○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辯稱案發期間伊有名叫丙○○之朋友,並非無據。
②證人庚○○雖到庭證稱沒有看到被告借機車給丙○○,惟
證稱:「被告於98年3.4月間,曾向伊說機車借給別人,然後出事了,別人騎他的車子去作案」(98年12月30日審判筆錄第6頁)。依庚○○之證述,被告並非僅在本件之偵審期間否認搶奪犯行,即私底下與友人聊天,亦就機車借人使用而遭指為搶嫌一節,迭有抱怨,其否認本件搶奪犯行,顯非臨訟卸責之詞。庚○○又證稱「伊不認識丙○○」(98年12月30日審判筆錄第8頁),卻又證稱「聽朋友說他在監,我不認識這個人」(同日筆錄第4頁)、「我聽朋友說被告一直在找丙○○」(同日筆錄第8頁);庚○○另證稱「(被告有無跟你說誰跟他借機車?)沒有」、「(你確定被告當時沒有你說機車借給丙○○?)他有跟我說機車借給別人,但有無說借給誰我沒有印象」、「(被告透過友人找丙○○,為何沒有跟你說借車的人是丙○○?)被告先跟我說有人跟他借機車,後來才聽到朋友說被告一直在找丙○○」(同日筆錄第7、8頁)庚○○既不認識丙○○,卻又了解其行蹤?被告向他聊起機車借人惹來麻煩,卻未向他提出機車借給誰?庚○○事後又透過朋友了解被告在找丙○○?庚○○證述內容就其是否認識丙○○,及被告是否向其提及丙○○向伊借機車一節,即有迴避、閃躲之情,其就此部分之證述,恐有隱瞞。
③被告於偵查中供陳97年11月5日案發當日上午10點多,丙
○○向伊借用伊當時使用之ZNU-810號輕機車,並於同日下午1時許歸還(偵查卷第62頁、第128頁)。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陳報丙○○之確實住址─臺南縣永康市○○街○○號7樓之4,詳前調查證據聲請狀。丙○○經本院98年10月21日傳訊未到,經本院調閱其前科資料,發現其另案在監執行,於98年11月4日提訊到院,其到庭後結稱:「伊不認識辛○○、庚○○,也不認識被告,直到開庭當日才見過被告,之前不曾看過被告,且其身高168公分,確有一個妹妹智障」。然被告於對其證述內容表示「我認識證人,他家我有去過,他家一進去右手邊是一個神明桌,神明桌旁邊是廁所,他家是公寓,有管理員的,如果他沒有帶我,我不可能進去,他的房間在他家進去右轉最後一間,他的房間有衛浴設備,他說不認識我不實在。我去的時候有遇到她媽媽,他還有一個哥哥或是弟弟在執行,有一個妹妹有點智障」。本院認為丙○○經被告一再指陳係本件案發期間向伊借用機車之人,且其身高168公分,與目擊證人錢存貴之描述相合,非無犯罪嫌疑,經命警員前往其住處搜索有無與本件搶案相關之安全帽、夾克或皮包等物品,並製作其住處平面圖。警方搜索後雖未發現與搶案相關物品,惟其繪製丙○○住處平面,與被告所述「他家一進去右手邊是一個神明桌,神明桌旁邊是廁所」,「他的房間在他家進去右轉最後一間,他的房間有衛浴設備」相符,有該平面圖附於搜索筆錄在卷可稽。被告對丙○○住處之描述既與真實相符,顯見其確曾去過 孫貴 住處,且與丙○○相識,故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認識被告,直到開庭當日才見過被告,之前不曾看過被告」等語,顯屬虛偽,不可採信。
④綜上,辛○○、庚○○到場具結後均證稱並未看到有人在
辛○○住處向被告借機車,惟其二人證述內容,適可佐認被告辯稱伊有名叫丙○○之朋友,且其辯稱本件搶奪犯行發生時伊機車借人一節,並非臨訴推卸之詞。而丙○○證稱不認識被告,事屬虛偽,已甚明顯。
(四)綜上各節,被告雖係子○○97年11月5日遭搶時,歹徒騎用ZNU-810號機車之持用人,惟其是否確係案發時行搶之人?依子○○及目擊證人錢存貴之指述,均無法認定被告即係行搶之人。扣案之夾克外套,因監視影帶之色差、被告穿上確有不合身之事實,及被告已證明在案發後才向甲○○所借,亦難引為認定被告即係行搶之人之依據。而證人辛○○、庚○○之證述,雖無法證明有人在辛○○住處向被告借機車之事實,惟適足以佐證被告辯解,並非全然無據。而丙○○明顯不實之證述,尤加深法院對於被告辯解之疑慮。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係案發時機車之持用人,惟被告究否即係案發時行搶之人,本院認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自不得遽認被告確涉本件之搶奪犯行,從而造成子○○受有傷害犯行部分,自亦無從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準強盜及傷害等犯行,此部分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劉秀君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