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8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豐昶 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全隆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零壹萬玖仟肆佰肆拾伍元,及各按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豐昶建材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簽發如附表所示,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19,455元(以下簡稱系爭票款),受款人均為全隆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且均載明禁止轉讓背書之支票3紙,而對於全隆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負有依票載面額支付票款之債務。因全隆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97年5月28日及98年
2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3,000,000元、5,000,
000元,屆期未清償債務,經原告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並獲得部分清償後,目前仍積欠原告8,960,351元。然全隆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日後仍怠於向被告行使上揭票款債權,原告乃代位其向被告請求,詎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基於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全隆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系爭票款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全隆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系爭票款,且全隆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尚未完全清償原告之債務,卻怠於向被告求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3紙、同意書、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通知信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閱後堪認信實,應足為憑。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之調查,堪信為真。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全隆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1,098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姜貴泰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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