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同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身體狀況不佳,而於民國98年4月即辭去原有之工作,所領得之勞保給付亦全數用以清償民間債權人。目前每月所得僅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4,000元,僅足以支應每月生活開銷,故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2頁)、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3、29頁)、債務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23至26頁)、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1、32、67頁)、勞保給付轉帳資料(見本院卷第3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清償民間債權人之轉帳資料(見本院卷第69至72)、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見本院卷第76、77頁)、每月所得證明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03頁)等為證,核屬相符,是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已經踐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堪信為真實。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錫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羅伊安